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83號
PTDM,105,交簡,198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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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佳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之時間為「於同日8 時49分許」;證據欄並補充「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身為警員,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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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