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32號
PTDM,105,交簡,193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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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谷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22時30分至翌(28)日1 時許 ,在屏東縣○○市○○里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3 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3 時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與華正路口,因行車時吸食香菸,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28日3 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4 至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至14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 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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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