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486號
TPHV,89,上,486,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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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上訴人平素承作土木磁磚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在工地結識清運工地垃 圾之訴外人陳進慶,陳某曾邀請上訴人夫妻前往家中餐敘,上訴人因而認識被 上訴人,並得悉被上訴人開設經營和泰建材行,雙方時有往來。至八十五年四 月下旬,被上訴人透過其子陳進慶來電,表示和泰建材行一時週轉不靈,需款 調度,陳進慶並向上訴人之妻張寶治強調:「和泰建材行為被上訴人所開設, 歷史悠久,被上訴人擁有不動產,所借款項必然有借有還,央請上訴人匯借款 項到被上訴人帳戶」云云,張寶治乃於翌日電匯二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於北投區 農會關渡辦事處所開立帳戶二八Z00000000000、戶名「和泰建材 行乙○○」之帳戶。
㈡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復透過陳進慶打電話予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表明其在工地,不便細談,陳進慶乃直接與張寶治聯絡,張寶治允諾 中午十二時之前電匯卅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未到中午和泰建材行之會計陳秀 卿匆忙來電,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借款予和泰建材行,如太晚匯款,來不及支應 票款,和泰建材行開出之支票可能跳票等語,要求張寶治立即電匯,張寶治聞 之立刻電匯卅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積欠 之貨款,一併清償。
  ㈢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陳進慶復代理被上訴人電洽上訴人表明借款五十萬   元之旨,上訴人表示須考慮數日,逾二日陳進慶又來電,上訴人同意借款,陳   進慶偕同其妻詹文欣前往上訴人家中取錢,同時陳進慶持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   支票乙張、利息兩萬五千元之支票六張,其上蓋妥和泰建材行、被上訴人之大   、小章交付予上訴人,並表示同年年底被上訴人將還清一百萬元之借款,使上



   訴人堅信自始至終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當年年底,張寶治催請被上訴   人還款,陳進慶表明:和泰建材行尚無現金,其父希望再借半年云云,而由陳   進慶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強調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不願接受陳進   慶之支票,陳進慶始稱: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作為擔保,上訴   人乃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原本,換取   陳進慶簽發面額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數日後上訴人前往和泰建材行   ,由該行會計陳秀卿當著陳進慶的面,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於牛皮紙   袋中交付上訴人,足徵陳進慶並非偷取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而係被上訴人為   擔保其借款,委請陳進慶轉交予上訴人。 ㈣陳進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欲尋被上訴 人代理人陳進慶解決,其卻避不見面,再尋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卻以其未 出面向上訴人借錢,其不知有此借貸情事為由,拒不償付借款。惟上訴人曾將 大部分借款電匯入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人又曾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抵償借款, 復提供前開土地權狀正本作為擔保,焉能捏稱不知有借貸情事。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及陳進慶詹文欣涉嫌詐欺,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被上訴人與 其子、媳串通,由被上訴人先行應訊,陳進慶詹文欣暫未出庭,被上訴人出 庭時否認借款事實,謊稱土地權狀遭其子竊取,俟檢察官就其個人涉嫌詐欺處 分不起訴後,陳進慶詹文欣遭緝獲後,出庭稱該筆借款係為建材行週轉而貸 借,其未詐騙上訴人云云,檢察官未遑詳察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明確表達清楚,惟其原意係 指:陳進慶既代表出面借款,自亦應出面負責解決整個清償事宜,非指係借款 予陳進慶,而非乙○○,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陳進慶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二二O九號判例亦明確闡 釋: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本件陳 進慶代理其父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借得壹佰萬元加上利息柒萬伍仟元,本 件借款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理至明顯。 ㈥被上訴人原辯稱:其將和泰建材行交予陳進慶經營已近二十年,不同意且不知 陳進慶使用其支票,該支票係陳進慶以其名義申請云云。惟經證人陳靜雯證述 該支票帳戶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親自開戶的,復經北投區農會函稱:該支 票帳戶第一本支票係被上訴人親自領取,並有該領取支票之簽名紀錄可核。被 上訴人方改口稱:係陳進慶要其前往開戶,其不知支票如何使用云云,被上訴 人之答辯前後矛盾,顯難自圓其說。依被上訴人之說詞,和泰建材行既早在十 餘年前即交由陳進慶負責經營,為何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仍親自出面申   請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取得第一本支票後,方於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為陳進慶。又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供稱權狀正本係遭陳進慶持   有不歸還方謊報遺失,今卻稱係遭陳進慶偷取云云,其間疑竇重重,被上訴人   豈能無責?是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進慶借款,惟被上訴人將其親自前往北   投區農會開立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陳進慶保管使用,又將土地權狀正本   交付陳進慶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陳進慶又向上訴人表示借得款項係作



   為被上訴人開設之和泰建材行週轉之用,並央請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種種作為皆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其子陳進慶,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雯。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自己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透過被上訴人之子陳進慶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由陳進慶向其借款,欲將對陳進慶之債權強行轉嫁於   無義務之被上訴人身上。按和泰建材行固為被上訴人早年創建,陳進慶則於其   個人事業外兼任建材行副手,嗣因被告年事漸高,而交由陳進慶全面接手經營   ,上訴人與陳進慶間常有金錢往來,且不時以高利貸予陳進慶意圖賺取不正利   益,甚而唆使陳進慶擅取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由上訴人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陳述可知:系爭多筆借款均由陳進慶取用甚明,足見上訴人   主觀上亦知悉借款人為陳進慶,而非被上訴人。 ㈡雖部分款項二十萬元係匯入北投區農會關渡辦事處「和泰建材行乙○○」之帳 戶內,惟此僅係交款方式,上訴人執此遽認被上訴人與陳進慶之間有代理權之 授興,顯然未合。
㈢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金錢往來,自不可能授與陳進慶代理權向上訴 人借款。
陳進慶縱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其上蓋妥被上訴人印文後交付上訴人,並將被上 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以他人支票或財產供作借款 擔保,實為社會上習見之金融往來方式。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和泰建材行之負責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調閱被上訴人領取支票之紀錄,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0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委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進慶向伊借款 ,上訴人匯入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北投區農會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被上訴人再經由陳進慶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五十萬元,陳進 慶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其後陳進慶取  回前開一百萬元支票,而改交付陳進慶簽發之面額合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  四紙、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件供作擔保。詎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陳進  慶交付之支票均未獲兌領,本件被上訴人委由陳進慶代理向上訴人借款,縱無授  與代理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自不可能授權伊子陳進慶向上訴人借款, 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向上訴人取用借貸款項之人均係陳進慶,上訴人主 觀上亦知借款人為陳進慶。伊前雖為和泰建材行之負責人,惟和泰建材行早已由 陳進慶經營,陳進慶縱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其上蓋妥被上訴人印文後交付上訴人 ,並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以他人支票或財產 供作借款擔保,為社會上習見之金融往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訴外人陳進慶出面向伊借款,上訴人匯入二十萬 元至被上訴人於北投區農會關渡辦事處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訴 人再匯寄借貸款項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交付借貸款項五十萬元予陳進慶陳進慶 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其後陳進慶取回 前開一百萬元之支票,而改交付陳進慶簽發之面額合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 四紙,陳進慶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件供 作擔保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一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之 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等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 二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後三次交付借貸款項共計一百萬元,或匯寄款項至被上訴人 於北投區農會關渡辦事處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子陳進慶,係因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上訴人間從無 金錢往來,亦未授與代理權予陳進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 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間究有無成立上述三次消費借貸契約?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  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進慶來借款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㈡參酌上訴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進慶詹文欣提 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於告訴狀中記載:「陳進慶於先前陸續向告訴人( 上訴人)借款時,即以乙○○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告訴人即 將款項或匯入乙○○之帳戶,或匯入詹文欣之帳戶:::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陳進慶再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時,告訴人以其之前所借之款尚有五十萬元 無清償為由而予拒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0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其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兒子(即被告之 子陳進慶)用他(即被告)之票向我借錢,權狀也是他兒子給我:::陳進慶被 人倒會是他的事,他應還我錢」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對照訴外 人陳進慶於偵查中所陳:「我有向他(即原告)借,有拿權狀給他看:::借五 十萬元是我們兩人(指陳進慶詹文欣二人)一起去借」、「:::權狀都是我 們在保管,我拿出去他(被上訴人)不知道」、「陳進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



  向告訴人(上訴人)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寶治於偵查證陳:「  他們之前有借過錢,有還過,是小額,都有還,只有後面借一百萬元沒有還」等  語、另一證人即陳進慶配偶詹文欣所述:「:::之前(上訴人、陳進慶)有金  錢往來」云云相符(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  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明確。且該偵  查案件最後亦經檢察官認定:「陳進慶詹文欣等多次向張寶治及告訴人甲○○  (上訴人)借款,都有還款,僅後面這一百萬元尚未還款,陳進慶以前向甲○○  借款都有給付利息:::最後一筆借款一百萬元係先前尚欠五十萬元未還,告訴  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借款予五十萬元,陳進慶並持其父乙○○(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交付自己之北投農會一百萬元  支票及二張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支票」等情,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綜上,足見:本 件與上訴人洽談消費借貸事宜,及上訴人將款項有直接交付情事者,均為訴外人 陳進慶,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法律上每個自然人有其獨立之人格,縱親如夫妻、 父母、子女,亦不可視為一體,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既為被上 訴人之子陳進慶,並無證據證明陳進慶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尚不得以陳進慶所 為意思表示逕行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茲有疑義者,係上訴人曾將二十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匯寄至被上訴人之北投區  農會關渡辦事處之帳戶內,是否即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有匯寄二十萬元、三十一萬五千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此種金錢交付之事實在法律上可能基於多種法律關  係,如買賣、贈與、消費借貸等,甚有他人指定為受款人之情形,故僅以款項匯  寄之事實,要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另查臺北市北投區農會關渡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往開戶,並親自領取第一本支票之情,固  據證人即承辦人員陳靜雯證述明確,並有領取支票之簽名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執有由被上訴人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業已返還被上  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支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甚且  被上訴人自承將印章交付陳進慶使用並未索回,陳進慶其後自行領取支票之情(  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九十四頁),要僅得認為被上訴人授權陳進慶使用印章及  支票之情,與被上訴人授權陳進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尚屬有間。而支票乃無  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憑支票之簽發、轉讓或授受,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事實。另陳進慶交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正本二件供作借款擔  保之情,審酌現代社會常有提供他人不動產供作擔保,以增加還款信用性之習慣  ,亦難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遽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四、應再予探討者,係:被上訴人將支票、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其子陳進慶



,是否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本件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委由陳進慶出面,以和泰建材行需款調度為由,向 伊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和泰建材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業已變更為陳進慶,而非被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考,並 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非和泰建材行之負責人,自無再為此建材行資金調度向上訴人 借貸金錢之必要。至於陳進慶出面時,是否有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旨,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無從遽認陳進慶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將支票、印章  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置於陳進慶保有中之事實,惟參酌陳進慶於偵查中所陳:「  我給他支票,他有領過」、「八十四年開始借,八十五年有還過,最後五十萬元  是以公司名義借,他叫我去他家拿的」等語(偵緝卷第二十七頁),並有陳進慶  其前向上訴人借款後多次交付「和泰建材行乙○○」名義之支票還款紀錄在該卷  足憑(偵緝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爭執,足堪採信,顯見  其前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者,係陳進慶。本件上訴人自承認識被上訴人  多年,與被上訴人間從無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若透過陳進慶向上訴人借款三  次,上訴人焉有不向被上訴人查詢之理?更何況本件三次借款,自第一次八十五  年四月下旬至第二次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其中相隔年餘,上訴人從未向  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借貸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從上述上訴人前與陳進慶之  消費借貸情形:由陳進慶與上訴人洽談,陳進慶並均交付被上訴人帳戶之支票用  以還款,上訴人亦兌領款項受到清償,上訴人均認定陳進慶係借用人,本件三次  亦同由陳進慶與上訴人洽談借款,與其前陳進慶、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相同,上 訴人復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詢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足認定本件三次借款之借 款人係陳進慶,即上訴人可得而知陳進慶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借用款項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貸事宜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洽談,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授與代理權與陳進慶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另自陳進慶與上訴人借款之紀錄,足 認上訴人可得而知陳進慶非代理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 零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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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