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強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3時30分至同年9 月1 日1 時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PAY-5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 日1 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段,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 日1 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車城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10至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