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57號
PTDM,105,交簡,185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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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昇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昇弘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3 時至同日4 時50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勝利路與中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5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速偵卷第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13 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1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 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 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惟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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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