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蔡將葳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438號、第6439號、第6440號、第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被訴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認有逃亡及勾 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執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3 月11日、5 月11日、7 月11日、9 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至105 年11月10日止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陳俊良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供 承不諱,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仍 否認,本院審酌被告陳俊良亦無穩定工作,認有逃亡之虞, 就前開否認犯行部分與證人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林亞蒓間供 詞均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林亞蒓與被告陳俊良為夫妻關係, 同居共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陳俊良於審理 中就本案重要事項作證,併考量被告陳俊良前於偵查中有勾 串證人、偽造證據情事,且本案已訂於105 年12月14日進行 審理程序,尚有證人待受詰問,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非可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