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48
號、第6915號、第7784號、第7833號、第8577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㈧最末 段關於盜領金額「10,200元(華南銀行)、1,005 元(台北 富邦銀行)、105 元(中華郵政)(含跨行手續費)」之記 載應更正為「10,200元(華南銀行)、1,000 元(台北富邦 銀行)、100 元(中華郵政)(均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10、11、1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5 、6 、7 、9 、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中,先竊取告訴人邱毓哲所有
之機車鑰匙,再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邱毓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另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先後3 次持告訴人王長明所 有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亦係為達其盜領 他人存款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屬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及(十三)所示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10、13)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 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內警偵字第105317841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馮煥山製作 之偵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國105 年5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5307621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馮煥山製作 之偵查報告1 紙(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75頁、第77頁 ),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他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各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 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 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又非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取告訴人王長明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1,3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非輕,且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 為實應予非難,部分物品雖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紙附卷可查(內警刑字第10431690400 號警卷第68頁 、第69頁;內警偵字第10431435800 號警卷第11頁;內警偵 字第10431826900 號警卷第17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但多數竊得之物及金錢均未見返還,惟考 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6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內警偵字第10431819300 號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物品係被告為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十)、(十三)中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中被告所竊得之 HTC 廠牌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藍芽耳機1 支、鑰匙貳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中被告所竊得之玉觀音1 個, 皆經尋獲並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毋庸宣 告沒收。
㈢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其中關於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存摺、 印章、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證 件或提領款項及刷卡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 品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物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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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300 元、│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背包1 個(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約新臺幣1,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背包壹個、手機│
│ │ │元)、手機1 支│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價值約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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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15,000元│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黑色手提包1 個│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黑色手機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合計約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黑色手機壹支│
│ │ │臺幣1,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1,000 元│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 │、黑色背包1 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ONY廠牌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黑色背包壹個、│
│ │ │1 支(價值合計│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約新臺幣2,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 │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㈤ │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1,000元 │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6,000 元│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一、㈦ │FOCUS 廠牌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FOCUS 廠牌手機│
│ │ │1 支(價值約新│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幣4,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4,000 元│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㈧ │、新臺幣11,3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元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1,000元 │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 │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9,500 元│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 十一) │、HTC 廠牌8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號之手機1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HTC 廠牌81│
│ │ │ │6 型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34,000元│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一、( 十二) │、ASUS廠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ASUS廠牌Ze│
│ │ │Zenfone6型號之│nfone6型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手機1 支(IMEI│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碼:0000000000│ │
│ │ │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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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 │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 十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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