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75號
PTDM,103,易,775,2016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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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順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連順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上旬竊盜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順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銘榮元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員工,許生裕(下開與陳連順共 同竊盜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 7 號判決確定)為其組長,詎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 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重量不 詳)得手,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光玖環保企業行( 下稱光玖回收場)變賣。該回收場負責人曾罔搖可預見該 批白鐵來源有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39元價格收購(曾罔搖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 陳連順因而獲款2 萬元,嗣後陳連順分給許生裕1,000 元 。
㈡於同月26日上午9 時許,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司,徒手 將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共計660 公斤)搬 上上開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藏放在吊耳 中間,覆蓋木板以為掩飾,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組組員陳聖 升,將竊得之前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光玖回收場變



賣。曾罔搖可預見該批白鐵來源有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每公斤41元之價格收購(曾罔搖故買贓物犯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 定),陳連順因而獲款2 萬7,388 元,嗣後陳連順分給許 生裕1,000 元。
㈢於同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在銘 榮元公司,接續徒手竊取銘榮元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計10 0 個(共20.4公斤)得手,許生裕均准予放行;嗣陳連順 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上開白鐵螺絲以飼 料袋包裝,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 ○0 號之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回收場)變賣 。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舜生可預見該批白鐵螺絲來源不明, 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廢白鐵1 公斤35元之價格予以 收購(王舜生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陳連順因而獲款714 元。二、嗣因銘榮元公司查悉白鐵板常有短缺情形,懷疑為陳連順所 為,該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 騎機車尾隨陳連順所駕駛之上開公司貨車並打電話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銘榮元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連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52 頁反 面、本院院三卷第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院 三卷第56、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生裕陳聖升曾罔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王舜生於警詢、偵查之 證詞(見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5-15頁、偵一卷第16-1 9 、22-23 、28、62、68、75頁、本院院二卷第15至23頁) 、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銘榮元公司督導長莊 蔡月嬌、銘榮元公司守衛陳明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銘榮元公司員工弄提諾於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6-21 頁、偵一卷第26-28 、60 -62 、67、68頁、本院院二卷第3-15、113-124 頁、本院院 三卷第57-68 頁),並有在立琦回收場查獲之白鐵螺絲計10



0 個(共計20.4公斤)、在光玖回收場查獲之白鐵1 批(共 計1,098 公斤)扣案可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 園分駐所103 年2 月4 日、6 日、7 日職務報告共3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光玖回收場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 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收購紀錄3 紙、現 場查扣物品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立琦回收 場現場查扣照片14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2月31日東警偵字第 10432256400 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2 、 12-15 、17-26 頁、警二卷第3 、4 、29-32 、34-36 、38 -48 、52頁、偵一卷第20、21頁、本院院二卷第100 、101 頁)、銘榮元公司提出之扣案物與該公司零件比對資料1 份 、銘榮元公司103 年1 月26日放行單1 紙(見偵二卷第36-8 6 、101 頁)、立琦回收場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等(見本院院一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就事實欄一、㈢犯行 部分,亦於103 年1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 所有之電線1 批,嗣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 被告將該批電線連同其竊得之前開白鐵螺絲持至立琦回收場 變賣云云。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電線是 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院三卷第 57頁)。而證人莊蔡月嬌陳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曾提及銘榮元公司有失竊電線乙事,有其2 人歷次筆錄可參 ,且銘榮元公司出具之失竊物料尋回明細,在立琦回收場尋 回之失竊物中,亦無關於該批電線之資料(見偵二卷第36至 86頁)。準此,即無從認定在立琦回收場所扣得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併變賣之電線1 批亦為同案被 告陳連順自銘榮元公司所竊取之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 生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 分許向陳連順收購廢白鐵、螺絲及廢電線等語(見警二卷第 9 至10頁、偵一卷第22頁),然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該批電線 係被告自銘榮元公司竊取而來。是以,被告所辯該批電線為 其所有,應堪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於共同竊盜上開螺絲之同時,亦 有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本院爰不予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2 人就上揭3 次竊盜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銘榮元 公司內竊取白鐵螺絲,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 覆、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就事實欄一、㈢犯行 部分,亦於103 年1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 所有之電線1 批云云。惟查,本院不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前已敘及,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乃係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 ,二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公司財物持以變賣,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前僅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情形,兼衡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事實欄一、㈠、㈡犯罪竊得物品數量多,且變 賣價值高達2 萬餘元、事實欄一、㈢犯罪竊得物品數量較少 ,且變賣價值僅不到1,000 元、共犯間行為分擔程度等犯罪 情節、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二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本件各次竊 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8、39頁、警一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事實欄一、㈠、㈡各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欄一、㈢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之 3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1 月間,其各次竊盜各應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許生裕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103 年1 月19日這次伊賣了2 萬元,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這次伊賣了2 萬7,388 元等語(見本 院院三卷第56、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生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被告收購20.4 公斤之白鐵螺絲,收購價格為1 公斤3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2、23頁),即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 許變賣贓物所得為714 元(計算式:20.4X35 =714 )。次 查同案被告許生裕於103 年1 月19日販賣竊得之白鐵板及白 鐵片1 批獲款1,000 元(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該次(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許生裕亦分得1,000 元犯罪所得,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該次並無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院二卷第380-392 頁),爰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連順許生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連順於101 年10月上旬 ,在銘榮元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含法蘭直徑 210mm1個、法蘭直徑110mm1個、法蘭直徑100mm 1 個、316 鐵件直徑260mm1個、圓鐵直徑170mm2個、圓鐵直徑150mm4個 、圓鐵棒650 mm150mm1個、316 圓鐵棒30mm220.5mm1個 、管件直徑90mm 2個、角鐵90度150mm 150mm80 個、角鐵 90度70mm70mm 83 個、角鐵90度50mm50mm25個、管件直 徑90 mm1個、治具(掛耳)1 個、管頸10個、方形鐵件2 個 、304 試片250 mm250mm 3 個,共計200 多公斤)得手, 由許生裕同意放行,陳連順即載往立琦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生裕、曾罔搖陳聖升王舜生之供述、證人莊蔡月嬌、陳 文宏、陳明村、弄提諾之證述、查獲贓物與銘榮元公司相似 零件對照相片62張、立琦回收場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0月上旬將 白鐵1 批售予王舜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該批白鐵係伊所有,並非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生裕雖未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前揭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尤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之犯罪。然查,證人弄提諾雖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時



證稱:差不多一年前我覺得陳連順行為怪怪的,陳連順工 作時會到處走,有時會走去後面放廢料的地方,看到他在 現場搬來搬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然其指證被 告涉嫌竊盜之時間並非101 年10月間,自不能補強同案被 告許生裕之指述。
㈡又證人陳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立琦回收場查獲的這 批白鐵等物,在101 年10月份時沒有接獲通報說有東西遺 失,也不知道是誰帶出去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陳連順 或其他人員所竊取;在王舜生那邊扣到放比較久的東西, 伊只能確定是伊公司的東西,不確定是否是陳連順拿出來 賣的;101 年間沒有察覺公司東西遭竊,是在103 年間才 有聽同事在講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 頁正反面、院三卷 第62、63頁)。另證人莊蔡月嬌於警詢亦證稱:這批白鐵 不知何時失竊、何人竊取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103 年1 月之前伊沒有聽聞公司東西遭 竊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6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 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曾於103 年1 月 26日向陳連順收購物品1 次,101 年10月上旬收購之上開 白鐵等物,忘記是向何人收購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1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批在立琦回收場扣 得之前揭共約200 多公斤之白鐵為銘榮元公司所有,且遭 變賣至立琦回收場,均無從證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 竊取後變賣。至查獲贓物與銘榮元公司相似零件對照相片 、立琦回收場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亦無足證 明被告有竊取銘榮元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之事實。 ㈢是以,同案被告許生裕雖自白與同案被告陳連順共犯此部 分竊盜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補強其證詞 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供述,逕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10月上旬某日與同案 被告許生裕共同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 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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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