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朱進豐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NI KUSRI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NI KUSR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 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依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 逾期居留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 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