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2542號
ILDA,105,續收,254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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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游雲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雲芳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 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起暫予 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 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其在臺無 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 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 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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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