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392號
TPHV,89,上,392,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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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竑電子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六八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吳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向其訂購電腦零件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 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提出不良品扣減額清單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故 實際應支付之貨款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逕而請甘耀明開具貨款金額,可證 被上訴人並無與甘耀明約定附條件付款之情事。 ㈡甘耀明賴韋陸李余忠三人與上訴人、蘇維祥許瑞洋已就拆夥事宜均達成協 議,故甘員於原審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上訴人等係六人合夥共同經營,非僅上訴人與甘耀明二人,故本件當事人顯 不適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合夥依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合夥始可以成立,故合 夥人對合夥要有共同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能認定合夥契約成立,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僅列名新時代參會人員,得力富列席人員,以此推論合夥關係,實屬率 斷。上訴人係以得力富電腦公司進貨,嗣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該公司未登記,上訴 人等二人相互推諉,僅表示應由另一人負責,亦未表明有其他合夥人,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等二人為上訴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二十一日間,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被告甘耀明以得力富電腦公司名義向其訂購電腦零件貨款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 千五百五十元。約定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九月十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以為貨款 之支付,惟上訴人等遲未開立支票給付,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催討時,方知得 力富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且上訴人甲○○甘耀明二人互



相推諉遲遲未給付貨款。按上訴人等以不存在之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 可視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等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甘耀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一  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甘耀明就不利之部分  並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不利於上訴人之五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審酌)。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向其訂購電腦零件之貨款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五  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提出不良品扣減額清單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故實際應支  付之貨款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二人拆夥後,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帳  戶仍為二人共同之帳戶,故甘耀明所開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一百零二萬  一千八百元之支票票款,即為清償前揭貨款,不能以之抵償新時代國際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屆清償期之該公司九月份貨款。又本件上訴人等係六人合夥  共同經營,非僅上訴人與甘耀明二人,故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二、按商店雖集股開設,名為公司,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之程序,又未經主管機關  註冊有案者,即應認為合夥。其股東對內對外關係,均應依合夥法律判斷。(最  高法院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尚宜電腦資訊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而原審共同被告甘耀明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以得力  富電腦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該得力富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之  登記,依上說明應認為合夥。上訴人甲○○甘耀明就被上訴人主張得力富公司  為其二人所合夥乙事,於原審並無爭執,且未表明有其他合夥人,上訴人於本審  固提出新時代、得力富(尚宜)兩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主張得力  富公司係上訴人、甘耀明賴韋陸李余忠蘇維祥許瑞洋等六人合夥共同經  營,非僅上訴人與甘耀明二人,故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查該切結書明載  新時代、得力富(尚宜)兩公司切結書,決議內容:中壢得力富屬尚宜、桃園得  力富硬體設備屬新時代,新時代必須對得力富撤資一百十萬元等。賴韋陸、李余  忠、蘇維祥許瑞洋等僅係參會人員,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僅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與甘耀明合夥籌  組得力富公司,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二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甘耀明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甲 ○○則辯稱,該筆貨款尚應扣除不良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實際上上訴人應支 付之貨款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甲○○並提出不良品扣減額清單一份  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陳稱該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面  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係請甘耀明依八十八年七月份(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期)之貨款金額而開立,是以上訴人甲○  ○此部分之抗辯,洵堪採信。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甘耀明二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 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之債務,甘耀明(或其所屬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另積欠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貨款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甘耀明於開立以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確已  言明:如上訴人甲○○所屬之尚宜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不與甘耀明所屬之新時代  國際有限公司核對帳款,以分析兩公司應負擔之貨款金額時,則該一百零二萬一  千八百元票款,即用以清償新時代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向被上訴人所訂購  之貨物價款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一部分,如上訴人甲○○所屬之尚宜  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與甘耀明所屬之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核對帳款並簽發本票,  以分析兩公司應負擔之貨款金額時,則該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票款,即用以清  償二人以得力富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向被上訴人  所訂之貨款等語,此為甘耀明及被上訴人所是認,則其後上訴人甲○○所屬尚宜  電腦資訊公司並未與甘耀明所屬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對帳,被上訴人從而以前揭  支票抵償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貨款,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  人等二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即屬尚未清償  。再者,縱上訴人甲○○所辯尚宜電腦資訊有限已支付予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二  十萬元、六十一萬五千元及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為上訴人兩人共  用之帳戶等情屬實,均屬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如何分擔,乃上訴人、甘耀  明二人間合夥內部關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甘耀明等給付被上訴人壹 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五十一萬零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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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竑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