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游能勇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起訴,惟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宜蘭縣政府」,原
告應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姓名為
「林聰賢」、機關及代表人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
三、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
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提出訴願決定
書,程式上自有未合。
四、另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為「原處分書撤銷」,應另補陳「訴
願決定撤銷」;並請陳明原告不服所起訴請求撤銷者,是否
為原處分「罰鍰新台幣18萬元」及「停止營業」此二部分?
抑或僅針對其中一部分請求撤銷?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
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正、補繳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