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6號
ILDV,105,重訴,3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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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陳聰耀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陳加添於民國61年間就其所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則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迄今。陳加添過世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被告基於遺產 分配,前於原告提起之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訴 訟中,曾擬訂陳加添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協議書內容(下簡 稱編號㈠協議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作分配。因原告認編 號㈠協議書內容並不公允而未簽名,被告復書立載明「具立 同意書人陳聰耀所有冬山鄉群英段804號土地壹筆因產權分 配需要將本筆土地如圖略所示抽出鄰近群英段803號土地叁 拾伍坪給陳聰傑所有,未過戶土地前先由陳聰傑地上權登記 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爰立本同意書存照」之同意書(下簡 稱編號㈡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中之35坪範圍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後陳加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陳魏 寶雲、陳聰裕陳秋梅)始就其餘應繼財產之分配,另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編號㈢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 既因借名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為避免將來權責不清滋生爭 端,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所 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相當於35坪之土地 應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2分之116(下簡稱系爭持 分),返還予原告。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然兩造間既就系爭持分成立編號㈡同意書內容之協 議,原告自亦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編號㈡同 意書之內容,將系爭持分移轉與原告。為此依前述所有權、 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係由陳加添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向來



均由被告而非原告管理使用,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書立編號㈡同意書,無非因當時原告就陳加添遺產 提起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為求家族 和諧,盼能以協議方式化解紛爭,希望原告依編號㈠協議書 履行,因此始願另給予原告35坪之土地。原告雖於被告書立 編號㈡同意書之翌日即撤回上開訴訟,然事後原告要求更多 ,並未依編號㈠協議書履行,其後陳加添全體繼承人間另成 立編號㈢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配協議,依新協議,被告已 捨棄分配其他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持分。且依編號㈡同意書內容,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持分之性 質,乃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該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履行編號㈡同意書之內容。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被告並曾簽立編 號㈡同意書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持分,或得依編號㈡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持分,乃以系爭土地 係陳加添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非實質權利人等情,為 其論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以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倘非借名關係, 被告斷無可能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原告主張 其使用系爭土地乙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事實亦 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已難逕信。且縱令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衡諸兩造與陳加添間為父子、兄弟之至親關係,則不論系 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於陳加添或被告,其等基於上開親誼 ,均非無可能同意原告使用土地,實無從以原告之建物使用 土地乙情,即推認房屋之基地實質上為陳加添所有。 ⒉原告另舉編號㈠協議書及編號㈡同意書內容為據,主張倘非 借名關係,被告無可能願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移轉登記予 原告云云。然查,依一般交易經驗,移轉土地之原因甚多, 並非必然係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就上開2份文件內容以 觀,編號㈠協議書於記載「陳加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等語後,固載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內容,然其 後特別註記「系爭土地為陳加添生前過戶予被告,被告同意



提供分配給原告、陳聰裕陳秋梅」等語,編號㈠協議書亦 未附有「附表一」,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列於該「附表一 」範圍等情,有該協議書附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卷內可憑(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81至184頁)。則綜觀編號㈠ 協議書之內容,尚無從認系爭土地於協議書中,係列屬陳加 添之遺產。另編號㈡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同意將35坪土地移轉 予原告等語,然陳加添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魏寶 雲、陳聰裕陳秋梅等人,倘系爭土地確屬陳加添遺產範圍 ,理應由陳加添全體繼承人作成協議,而非由兩造逕自決定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是亦難以被告書立編號㈡同意書,同 意將名下部分土地範圍給付原告,即認系爭土地屬陳加添之 遺產。況查,陳加添之全體繼承人最終係就陳加添之遺產作 成編號㈢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亦係依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辦理遺產分割完畢,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編號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陳加添遺 產範圍、陳加添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與編號㈠協議書內容 亦不相同乙情,亦有各該契約文件互核可稽(見上開民事卷 宗第181至184頁、本院卷104年度羅調字第127號民事卷第14 至18頁)。倘系爭土地實質上屬陳加添之遺產,於陳加添全 體繼承人就陳加添之遺產最終協議時,卻獨漏系爭土地,僅 由兩造自行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方式,亦難認切合於一 般常情。是依前所述,原告所舉編號㈠協議書及編號㈡同意 書之內容,均尚無從佐證原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
⒊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書立編號㈡同意書之代書林素禎作證 ,惟該證人到場,固證稱其依兩造談妥之內容作成編號㈡同 意書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然就其所聽聞有關系爭 土地之權利關係,則證稱:兩造母親帶同兩造到伊事務所辦 理繼承時,兩造提及父親買被告的名字,但是究竟是借被告 的名義還是購買給被告,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則依該證人所述,以其當時對聽聞內容之認知,尚不能 確知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自無從以上開證人所言,認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綜前所述,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持分云云,即均嫌無 據。
㈡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部分,乃以兩造達成編號㈡同意 書內容之協議,為其請求依據。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編號㈡同意書之作成,係因 原告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盼繼 承人間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要求原告依編號㈠協議書內容 履行,原告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另立同意書,被告因此書 立編號㈡同意書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原告亦自承:編號㈡同意書之內容是針對編號㈠協議 書來做的等語(見同上頁)。則依兩造所述,可知編號㈡同 意書之條件與編號㈠協議書之條件,係相互牽連,雖形式上 作成2份書面文件,然對於兩造而言,該2份文件之內容,實 均為兩造在磋商過程中就單一契約提出之契約條件,不容逕 予割裂而分別認定其效力。
⒉本件被告作成編號㈡同意書後,原告未在編號㈠協議書簽名 ,亦未依編號㈠協議書履行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就編號㈠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並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編號㈠、㈡文件內容既同屬單一契約之契約條件,則於兩造 就編號㈠協議書條件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自難認編號㈡同 意書內容對兩造已成立生效。原告單依編號㈡同意書內容,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持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聰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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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