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秀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曾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陳榮輝 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 定。經原告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並於民 國104年6月16日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3萬6,98 6元(下稱系爭土增稅),惟系爭土增稅之繳款書宜蘭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因被告拒不繳納,故 由原告代為繳納。兩造先前於103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曾簽訂欲以贈與移轉之契約書時,被告即蓋章同意贈與事 項,斯時兩造亦約定將來系爭土地移轉之系爭土增稅稅金繳 款書所具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即應由該人繳納,因此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既記載「納稅義務人: 陳榮輝」,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義務,縱被告主張兩造尚未 合意,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繳納系爭土增稅之 事實,否則當應由被告負繳納之責,原告先代為繳納系爭土 增稅,當得就此墊付之稅金請求被告返還。退萬步言,即便 被告否認此情,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增稅繳納之法定義務人, 原告代為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而為除應供 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及移轉土地之稅費負擔等,應經兩造及訴
外人陳義夫、陳旺全、陳旺欉商議決定,並非兩造得自為決 定。系爭土地本欲以贈與方式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移轉登記 所需稅費分擔需經四房合意,然尚未經合意,此由前案判決 關於代書陳憬鋒證述:「753地號這筆土地的共有物的分割 …因為雙方沒有買賣價金的問題,所以我打算以贈與方式來 辦理」、「753地號這筆土地的共有物分割談不攏,因為有 稅金的問題—直談不攏;稅金部分大家都還沒有談到;稅金 部分沒有再談,因為稅金很高,如果要按照被證1號的契約 書做,贈與人要出113萬多元稅金,這部分就沒有再談;講 到稅金大家就沒有繼續講,所以我沒有辦法再繼續執行本案 」等語至明。足證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及所需稅費分擔, 需經兩造及其餘各房合意,然尚未經合意,原告徒以被告為 系爭土增稅納稅義務人而拒為繳納,原告代為繳納為理由, 資以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 記予原告確定,嗣原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 並繳納系爭土增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現金代收付登錄單、宜蘭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為影本,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89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等文 件為證,對此被告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增稅應由被告負擔,故為本件請求,惟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系爭土增稅,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即有依該確定判決履行之義 務,因之而生之相關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兩造 前既已因移轉登記所生稅金負擔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致須 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移轉,且迄於本件訴訟被告猶以系爭土 增稅如何負擔應由共有人協議決定,非應由其負擔為辯,可 見被告亦無可能主動依前案判決負擔應繳稅捐後辦妥之,則 原告單獨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乃屬勢須。而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前段規定,土地 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亦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被告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所由(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為辦理前案
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增稅,乃屬必要程序。而待原告繳納系爭土增稅完成移轉 登記後,被告因此而受有免除應繳土增稅義務之利益,且其 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非納稅義務人之原告則受有同額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及所需稅費分擔,需經兩 造及其餘各房合意,然尚未經合意云云,查於前案判決代書 陳憬鋒證述:「稅金部分大家都還沒有談到;稅金部分沒有 再談,因為稅金很高,如果要按照契約書做,贈與人要出11 3萬多元稅金,這部分就沒有再談;講到稅金大家就沒有繼 續講,所以我沒有辦法再繼續執行本案」(見本院卷第22頁 )等語,足證兩造並無合意約定系爭土增稅應如何負擔,且 亦即因此被告遲不依協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方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是被告所辯,諉不 可採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墊付之系爭土增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陳榮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