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12號
ILDV,105,補,312,201611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賴錫恭
      賴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
請求被告塗銷其等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則為507,794元(32,147元/㎡
×78.98㎡X應有部分1/5=50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擔保物
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1,110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