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沈政文(原名沈明德)
再審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聲
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規定參照),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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