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黃寶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寶誼(原名黃寶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
羅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 釋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之意旨,本件應無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之餘地,原裁定 自有違誤。
(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應得適 用通常程序,則三審判決確定之辦案期間合計應為4年4月 ,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474萬5000元,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擔保金額,亦有違誤。(三)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增訂(自 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其增訂立法理由並揭示「目前社會 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 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 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 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 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 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 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旨, 可知在增訂該項規定後,發票人如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聲 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所持 理由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之「本票偽造、變造」,法院仍得 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 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尚積 欠伊本票票款21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主張 之系爭票款債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業遭一審認定不實而 敗訴(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售屋款事件), 抗告人仍厚顏將系爭本票4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 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抑有進者,於上開另案訴訟二審審 理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抗告人雖持有系爭本票 ,但實際借款債權人僅訴外人陳裕長而已,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借款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抗 告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羅補字第109號受理( 已改分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之案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並以「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乃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419萬7500元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等事實,業據調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卷宗查明屬實。依此,相對人既已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依憑之本票,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則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 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量許 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 自無違誤。
(二)至於抗告人所援引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 字第11005號函釋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所 持之見解,核係非訟事件法94年2月5日增訂第195條第3項 規定前之討論,顯與本件事例有別,本件相對人既係依據 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無適用上開函釋法律意見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援引前 開函釋之法律意見,主張「本件依法不應無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於法 並無不合,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之情形下,原裁定以民事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10月來推估系爭停止執行之期 間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於自屬有據。況 且,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能認為 相當,乃屬於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依此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予以指摘。 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高達2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可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則該事件三審判決確定之辦案期間合計 應為4年4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474萬5000元 ,原裁定計算擔保金額之方式尚有違誤。」云云,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本於相對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裁量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