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0號
ILDV,105,監宣,3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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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潘瑄嬪
相 對 人 潘乾鐘
關 係 人 游志雄
      潘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乾鐘(男、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潘瑄嬪(女、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志雄(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瑄嬪之父即相對人潘乾鐘因無 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潘乾鐘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潘瑄嬪為相對人潘乾鐘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夫游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辨識聲請人,惟 不知其生日、住所地址及鑑定時所處位置,且亦無法正確為 數學算數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 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為:「 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潘員(即相對人潘 乾鐘)由家屬陪同前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衣著尚 整。有短暫注意力,眼神對視少,可以言語回應問話,內容 部份切題正確。情緒略易落入負面,活動力尚可,行為退縮 ,也能完成簡單指示,思考及表達內容較為侷限,無法排除 仍有現存的憂鬱症狀。當日抽血生化檢查除血糖偏高,腎臟 廓清功能略差之外,其餘數值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 僅發現左側其底核陳舊損傷及非特異性腦實質退化。㈡心理 測驗結果:潘員由女兒、孫子以及養護中心看護陪同,以輪 椅代步進入評估室。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專注力尚可,言 談應對大致切題,但問及家屬或過去的事,即淚流滿面哭訴 去世的親人與過去辛苦的生活;思考內容因記憶功能退化, 描述內容多侷限與重複於固定的事情,描述內容因此有跳躍 不連貫的情形。對自身不適或之前就醫史並無印象。潘員女 兒表示,每次造訪時潘員即重複講述自己辛苦的過去,而總 是淚流滿面。目前自我照顧仍部分需他人協助。測驗得分如 下:MMSE:得分=12...顯示潘員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日常溝 通雖有語言表現,偶可切題回應但多重複回答過往事蹟,且 明顯有情緒反應。評估其在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和執行 力等均明顯功能障礙。CDR =2,顯示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綜 合以上結果,潘員在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 和自我照料能力(其身體清潔與活動能力,均無法獨立行使 ,完全旁人協助完成),有明顯失能的情形,明顯有失智的 情形,需要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已有困難獨自判斷或決 策事務。四、結論:潘員目前診斷應為失智症。綜合資料研 判,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 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 年10月25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8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潘乾鐘現因「失 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潘乾鐘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潘瑄嬪為相對人潘乾鐘之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潘乾鐘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夫游志雄亦表明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 人具狀陳明相對人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潘國平,關係人潘國 平因債務問題離家已5個月,目前去向不明,無法取得其同 意書,有聲請人105年3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社 工員訪視後評估:相對人之子潘國平曾有將相對人獨留在家 中無人照顧,被縣府緊急安置情形,且目前失聯狀態,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亦願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5年7月4日105宜阿寶字 第073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尚查無關係人游志雄有不適宜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之情。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 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夫游志 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及由關係人游志雄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乾鐘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 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潘瑄嬪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游志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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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