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桂
相 對 人 陶志信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關 係 人 鄭易函
劉阿鳳
葉陶雲霞
何陶惠華
陶金生
陶志忠
賴陶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陶志信(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工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 養院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49年12月28日因身心障 礙即多重障礙(智能、肢體)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 對陶志信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 陶志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對問題無反 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鑑定結果 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陶員(即相對 人陶志信)意識雖清醒,完全無法合作、也完全無法言語, 會不自主發出呻吟聲。肢體功能方面,右側肢體偏癱,上肢 明顯無力且成攣縮狀態,下肢雖可部份移動 ,但仍無法站 立或行走,需靠輪椅助行,四肢對痛覺刺激反應均明顯遲鈍 。㈡精神狀態檢查:陶員目前意識雖清醒,但態度完全無法 合作,注意力及專心程度明顯不佳。其表情淡漠,情緒不穩 、躁動不安,持續以左手推輪椅要離開診間。完全無法言語 ,無法理解任何問話,也無法遵循任何語言及非語言指令。 其定向感、理解力與判斷力均明顯喪失,完全無數字及財產 觀念,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 知功能,均無法量測。㈢心理測驗:其目前均無任何有意義 的語言表達能力,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任何的指示,情緒不 穩,且表現不適切,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由晤 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其適應行為及功能約落於極 重度障礙水準。臨床失智症量表(CDR)為四分,屬於極重 度失智症範圍。四、結論:陶員因缺乏家庭支援,自31歲起 (民國80年)開始流浪街頭。不幸於85年大腦中風,導致右 側肢體偏癱,同時失去言語及行動能力,且日常生活完全仰 賴他人照顧,並開始接受長照機構(陽大附醫護理之家、宜 蘭教養院)全日照護至今。自95年7月6日起至今陸續於羅東 聖母醫院接受規則復健科與神經內科門診診治。自99年7月1 4日至105年8月6日期間曾因間歇性嚴重癲癇發作,而於羅東 聖母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達11次之多。其雖經積極門診及住院 治療、長期養護,但仍無法行走、無法與外界溝通、大小便 失禁且日常生活仍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其雖意識清
醒,但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因右側肢體嚴重偏癱而需靠輪 椅助行,且躁動不安,完全無法合作,大小便失禁,日常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完全無法言語,且完全無法理解他 人的語言及非語言指令,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對人時地定 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均已全面嚴重 損壞而無法檢測,且完全無數字觀念、無法描述或理解其自 身之任何財務狀況,已明顯無法處理其個人之事務。其臨床 診斷為㈠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㈡癲癇症;㈢極重 度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年8 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6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陶志信現因極重度失智之心智 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陶志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又相對人之父陶明達已歿,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母劉阿鳳、姐葉陶雲霞、二妹何陶惠華之戶籍址均在 台南地區,社工人員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而相對人之兄陶金 生、弟陶志忠、大妹賴陶淑霞之戶籍址在宜蘭縣員山鄉,惟 經社工人員實地訪視後,其等均未住在戶籍址,亦無現住地 資料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5年10月19日105宜 阿寶字第11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另檢附聲請人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劉阿鳳、 葉陶雲霞、何陶惠華、陶金生、陶志忠、賴陶淑霞等人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仍未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無適當之親人可 任監護人。另據前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現年59歲, 宜蘭教養院服務對象為16歲至64歲領有重、極重度以上兼具 智能障礙之多重障礙者,故65歲後無法住於教養院,另相對 人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未來仍需有專業護理照顧,因此考 量後續相對人若無法繼續入住,其指定宜蘭教養院院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無法持續協助,因此建議由宜蘭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處監護宣告業務承辦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考量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住 所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的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 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府社老障字第1050 148114號函及所檢附同意書1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陳明由 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雖
聲請指定由其教養院法定代理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審酌上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65歲後即無法安養 在聲請人宜蘭教養院照護,倘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日後恐有無法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事由。審之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宜蘭縣 政府,宜蘭縣政府並指派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鄭易函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函文及所檢附之同意書可參, 如指定鄭易函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爰指定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陶志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陶志信及由關 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陶志信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