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文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蕭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前經本院以104年度 監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林文慶因需辦 理被繼承人蕭文德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爰請求許可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登記 清冊、蕭文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 前揭規定,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係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非 監護人自無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灼 然。
三、查本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蕭玉妹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蕭玉秋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又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蕭玉妹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存卷足考, 是聲請人僅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繼承及分割被繼承 人蕭文德之遺產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特別代理人 ,亦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權限並未包括民法第1101條之監護 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從而,聲請人林 文慶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監護人,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無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所有不動產之權,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 之特別代理人,於符合受監護人利益之情形,自可代理辦理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無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