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5號
ILDV,105,監宣,105,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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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游惠美 
相 對 人 邱游阿花
關 係 人 邱美淑 
      邱文雄 
      邱文租 
      邱文昌 
      邱春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游阿花(女、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惠美(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美淑(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惠美之婆婆即相對人邱游阿花 因中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邱游 阿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惠美為相對人邱游阿花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邱美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雙眼緊閉, 插鼻胃管,對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 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精神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鑑定時,邱女(即相對人邱游阿花)由次媳及外籍看 護陪同,坐輪椅前來,身上裝有鼻胃管及尿袋,對叫喚無反 應,無任何口語表達,偶有眼神接觸,但無法持續,臉部表 情無明顯變化。鑑定過程中,邱女多緊閉雙眼。『簡式心智 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邱女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 ,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 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總分為零分(滿分為三 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 估部分,邱女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 布和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餵食。而且,邱女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故得分為 5分,達末期失智程度。八、結論:邱女目前的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 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 邱女目前處於極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 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 ,有該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8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邱游阿花 現因極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邱游阿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惠美為相對人邱游阿花之次媳,已陳明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邱游阿花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女邱美淑亦表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長子邱文雄、次子邱文昌、三子 邱文租、長女邱美淑均同意由聲請人游惠美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邱美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



對人之次女邱春嬌亦認相對人若有受輔助宣告之需,則同意 由聲請人游惠美擔任輔助人等節,復有同意書3份及親屬系 統表1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婆婆之 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邱 美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游惠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及由關 係人邱美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惠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美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游惠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邱美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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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