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珠珍(原名李孟秦)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珠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3,389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534元,利率0%,分180期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評估還款能力,無力清償債務,不同 意該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月付15,534元、共分 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評估還款能力,無 力清償債務,無法同意該方案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 國105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於彰 化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聲請人 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及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聯禾有線電視繳款單、新新別墅 社區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汽車及機 車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第7-10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29-30頁、第31-3 2頁、第33-48頁、第49-50頁、第62-75頁、第76-77頁、 第81頁、第82-86頁、第89-95頁)。
(三)聲請人陳稱自103年4月起迄今從事打臨工,每月平均所得 為1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然其每月實際領取數額是否僅為18,000元,要非無疑,故 認倘無反證可證明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況下,本院審酌暫 以18,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2,500元、膳食費3,000元、水費 603元、電費1,433元、有線電視收費545元、瓦斯費2,000 元、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通訊費1,000 元、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扶養費 (含兩名子女)6,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及第79頁) 。其中每月需支出租金2,500元部份,聲請人原稱設籍於 宜蘭縣○○市○○路00號租屋居住,嗣改稱目前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房屋,惟聲請人未說明住 所地與戶籍地不同之理由,復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相關支出 單據佐證,是該筆費用應予剔除。至就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及管理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房屋為其兄 弟李漢能、李漢力、李漢全共同持有,而水費、電費及有 線電視費用繳納名義人均為聲請人之父李登波,並非聲請 人本人,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即屬有疑,況且,水 費及電費單據係每2個月繳納1次費用,聲請人猶以2個月 所生費用作為每月支出水電費之計算基礎,難認合理,依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 、有線電視費及管理費應酌減為500元較為適當公允,是 以聲請人超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應予以剔除。另聲請 人主張每月行動通訊費1,000元云云,然依其提出之繳款 單明細可知,每月繳納費用為343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行動通訊費應為343元,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綜上, 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84 3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 00元=5,843元)、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 剩餘5,157元。參以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期 還款15,53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超過債 務人所能負擔還款金額,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縱認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2,795,92 5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45年1個月至45年2個月之 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95,925÷5,157÷12≒45 .18),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