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春榮(陳金字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陳又銓(原名陳進興)、陳寶玉、陳來春、陳居財
、陳秀娥、陳秀卿、陳素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