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賴恊進
相 對 人 賴容照
方賴秀齡
林賴秀雲
賴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68年退役後,在家休息約半個月,就到臺北上 班,每個月除留下自己之零用錢外,其餘都寄錢回家給兩造 母親,嗣於76年間,即返回宜蘭縣龍德工業區上班15年之久 ,並與兩造父母同住,工作賺的錢也都交予兩造母親。兩造 母親是家管,而兩造父親賴起賢一直都有在上班至70歲(即 82年)為止,兩造父親工作收入亦全部交予母親,該期間兩 造父親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惟嗣後兩造父親沒有工作,是 抗告人上班賺錢拿回家扶養兩造父親,每月扶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000元,有15年時效,兩造父親有6名子女, 每人應平均負擔3千元,惟兩造大哥賴永封自當兵回來開始 上班後至98年為止,每月都有寄4千元予兩造母親貼補家用 ,並自98年起,替兩造父親繳納勞健保費用。本件聲請要求 抗告人提出有力證據,抗告人不知道怎麼拿,因為兩造母親 已於90年往生,兩造父親重聽,且從不管家裡事。抗告人所 言句句屬實,若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
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兩造父親係上班至70歲,非相對人所述80歲。而抗告人在臺 北上班1年多,和友人投資3萬元做生意,因沒經驗,維持2 個月就結束,相對人所述抗告人做生意欠人家錢,要拿錢放 抗告人回家等語不實在。再者,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沒拿錢 回家,請相對人提出佐證。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跑路、領取 兩造父親存摺的錢及積欠方賴秀齡18萬元、林賴秀雲20萬元 等事,都是94年以後的事情,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50萬元。三、相對人抗辯意旨則以:
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是兩造父親賴起賢在扶養抗告人。兩 造父親於97年6月往前回溯20年間,可以靠自己的收入或財 產維持自己的生活,其自70歲到80歲(即92年)仍可在婚喪 喜慶場合拉二胡賺錢,1次2千元,抗告人沒有賺錢養兩造父 親,抗告人跑路,還領兩造父親存摺的錢。另外,抗告人分 別積欠相對人方賴秀齡18萬元及相對人林賴秀雲20萬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6月往前回溯20年間,均將工作 收入交予兩造母親支付家用,兩造父親自82年起無工作,是 抗告人上班賺錢拿回家扶養兩造父親,每月扶養金額為18,0 00元,而兩造父親之子女合計6人,則每月每位扶養義務人 需負擔扶養費3千元。依此計之,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各給付 自97年6月往前回溯20年代墊之扶養費50萬元等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父親賴起 賢於97年6月往前回溯20年期間,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於97年6月往前回溯20年期間有無 扶養兩造父親賴起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各應給付其代墊之 扶養費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兩造父親 賴起賢之費用,即應以兩造父親賴起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固主張兩造父親賴起賢自82年起無工作,是抗告人上班賺錢 拿回家扶養兩造父親等語,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抗告 人退伍曾後與朋友做生意,但均賠錢,並於跑路時領取兩造 父親賴起賢存摺款項備用,另兩造父親賴起賢到80歲(即92 年)還能拉二胡賺錢,每次2千元,故並沒有受到抗告人扶 養等節置辯,則兩造父親賴起賢自77年6月起迄97年間6月間 是否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確實有 受到抗告人之扶養等節,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於本院 調查時雖陳明:抗告人自72年至91年期間,有在宜蘭上班, 工作收入就是交給兩造母親,兩造母親做何用伊不知情,但 兩造母親要烹煮三餐、付水電費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僅得證明抗告人有在宜蘭 工作,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工作收入予兩造母親做為家用 。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明兩造父親上班至70歲 (即82年)為止,該期間兩造父親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等語 在卷,並坦認有於94年7月12日躲債期間,領取兩造父親賴 起賢郵局帳戶存款6千元備用乙節無訛,復有抗告人親筆書 信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兩造父親賴起賢至少於94年7月12 日,尚有郵局存款可供日常生活支出,顯無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94年之後即因躲債離 開住所,並分別向相對人方賴秀齡及林賴秀雲借貸18萬元及 20萬元,迄今未清償等事,依此足認抗告人自94年起至97年 6月間之經濟能力不佳,是否確有扶養兩造父親賴起賢,要 非無疑。從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父親賴起賢自77年 6月起迄97年間6月間之經濟狀況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確實有受到抗告人之扶養等節,自難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乃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祿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