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素書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蔡長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7月28日結婚,育有長男蔡威祥(68年2月26 日生)、次男蔡威銘(69年7月4日生)、長女蔡芷昀(78年9 月12日生)3人,均已成年。緣被告係齒模技工,原告則是 診所護士,兩造婚後原告為全心照顧家庭而辭去工作。又被 告從事齒模製作收入甚豐,卻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所賺金 錢亦均自行花用,致原告生活無法維持,然為撫育長男及次 男(當時長女尚未出生),只好猶似乞討般的請求被告給付 需用,但被告總以身上沒錢為由,每次僅給原告2、3百甚至 只給50元,基於生計窘困難堪,原告只好仰賴娘家資助,並 於婚後第5年(即73年許),被迫重回職場,並帶長男蔡威 祥獨自在外賃屋居住,次男蔡威銘則仍與被告同住「東後街 38號」老家(即被告家族同住大家庭)。76年初,適逢老家 隔壁即「東後街40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原告考量需有獨立 的生活空間,也希望鼓勵被告能有扶持家計的擔當,故在娘 家母親協助下,籌措新台幣161萬元,於76年5月12日,借用 被告名義應買了「東後街40號」法拍屋,詎料,兩造搬到「 東後街40號」新屋同住後,被告依然故我,完全不盡扶養義 務,而更有甚者,赫然發現被告已沈迷在六合彩、大家樂及 電動玩具等賭博中,因此,即或原告身兼二職日夜工作,但 入不敷出的煎熬,仍使兩造頻生齟齬,被告更是動輒怒吼、 咆哮。例如:當原告繳不出電費,被告就惡意斷電,不讓原 告母子吹電扇;當原告借不到錢給組頭資金,被告就以三字 經譙罵;當原告無法善後其欠款,被告就諷刺威脅,擺個臭 臉胡言找碴,由於被告簽賭的金額愈來愈大,企圖翻盤的貪 念也愈來愈渴,致被告的情緒猶似一顆不定時炸彈,而原告 母子四人的生活則更陷永無寧日的不安與恐懼中。86年3月 被告終因債台高築,而逕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東後街40 號」房地,向員山鄉農會抵押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所得貸款則遭被花用殆盡,而更有甚者,被告
因未能繳付貸款本息,致使「東後街40號」房地,於89年5 月18日慘遭查封拍賣,至此,被告長期不盡扶養義務,甚至 還將原告賴以棲身的房地全部賭輸殆盡。其後,幸賴原告娘 家兄嫂出資協助,在91年底向第三人許允貞買回「東後街40 號」房地出租給原告母子作為安身住所,另還貸借金錢給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並未幡然悔改,反變本加厲,除日日笙 歌把妹,將所賺收入全部與酒肉朋在各地的KTV廝混、歡暢 外,還天天通宵達旦,長期獨厚外人,完全無視原告母子的 生存需求,更遑論聊盡其對原告母子一點點的扶養義務,此 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兩造正 式分房而睡,由原告與三名子女同住一樓,被告則獨居二樓 ,來去自由。迨102年許,被告因無法按原告兄嫂要求如期 給付房租,乃自行搬到隔壁「東後街42號」賃屋居住,故屈 指計算,兩造已有十多年無夫妻之實。綜上所述,被告既長 期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復有十多年無夫妻之實,則維持兩 造間婚姻之情愛基礎顯不復存在,即婚姻關係亦屬名存實亡 ;況以被告無正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迄今仍在繼續狀 態中,則任令他人倘處於同一境地,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無回復之可能,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稱:又不是說伊有女人,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兩造婚後迄今,雖從事齒 模製作工作,收入甚豐,卻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或家庭生活 費用,所賺金錢均自行花用,總是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支付之 事實,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威祥、蔡威銘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16頁),而被告對證人 蔡威祥及蔡威銘所為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則本院綜上事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自兩造婚後迄今,雖
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收入甚豐,卻無正當理由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堪認被告所為係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