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張明星(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
張金溪(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
陳張戀嬌(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
黃張芸華(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之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九十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 ,於105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相對人張邱阿招之戶籍地址( 見卷第14頁送達證書),並於105年6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裁定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並於105年6月30日核 發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卷第15頁)。經查原相對人張邱阿 招業已於裁定送達前之105年6月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無法確定。爰將 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先予撤銷,待對張邱阿招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張明星、張金溪、陳張戀嬌、黃張芸華再為送達確定後 ,再行核發確定證明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