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何錦章
非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非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錦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錦昌(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民國99年7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錦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錦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錦昌為宜蘭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該土地包裹於聲請人所有之同地段16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惟因風吹落該系爭土地上枯萎之雜草 、樹木至聲請人所有土地,屢致聲請人土地上所種稻禾受壓 迫而死,而需重新栽種,使聲請人不堪其擾,聲請人爰向鈞 院提起105年度宜小字第139號訴訟事件以弭爭端,但因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99年7月31日身歿,而經鈞院逕為駁回該訴訟 。故聲請人為能解決鄰地糾紛事宜,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壯圍鄉中興段168、169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漁)民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錦昌確於 99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99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確遺有宜蘭縣○ ○鄉○○段 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且毗鄰於聲請人所有之 同段 168地號土地,有卷附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地 籍圖謄本可資為憑,則為聲請人將來訴訟程序進行,聲請人 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配偶林潘玉、子女林尚德、林惠滿、林惠秋、 林惠珍、孫子女黃衍翔、余崇銘、余家蓉、林正豪、黃衍智 於 105年9月8日具狀陳明因其等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且 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之墓地亦非其家族所有,而不知詳情等 語,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參。另被繼承人之孫子余宗項經合 法通知迄未見復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總上, 本院實難期待原繼承人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 債情形,且有相當意願及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此外,本院另職權函詢宜蘭縣內轄區之地政士,其 等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除黃向榮地 政士、陳志成地政士、莊志仁地政士分別函覆本院其等無意 願等語,復核聲請人亦陳明其未能陳報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見卷附 10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而其餘地政士 均無表示意見等情觀之,本院亦無從選任選任具專業知能及 公正態度之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 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 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 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 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林錦昌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 105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宜 二字第 1050704511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 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 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 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27條第4項、第137條、第13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