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鄭臹云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紹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紹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民國 104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紹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紹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紹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紹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紹鑫生前與第三人吳正煌就其所 有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及配建農舍乙事,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嗣後第三人吳正煌將 相關權利讓渡予聲請人,且被繼承人亦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偕同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聲請人 日後取得產權之擔保,惟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繼承 人業於 104年12月27日身歿,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 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紹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紹鑫確於 104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繼字第 56、74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且據卷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讓渡 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土地第 1類謄本,足見聲請 人尚有權利須為保全、主張,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儹紋、子女林妤璘、林孜徽、生母林 朱淑卿及兄弟林見遠、林見勝分別於105年8月23日、24日具 狀表示由於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遂聲請拋棄繼 承,故現實無意願與時間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實難期 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 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此外,本院職權函詢縣內數名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合法送達在案,然僅有黃向榮 地政士、陳志成地政士、莊志仁地政士分別具狀陳明無意願 擔任外,其他地政士亦無函覆表示意見,且本件聲請人亦無 尋覓合適之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5年11月7日陳 報狀),則本院即無從選任具專業知能且有相當公信力之地 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 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 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 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 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紹鑫之遺產管 理人(見卷附 105年8月2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42520 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 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林紹鑫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 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