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59號
ILDV,105,司票,45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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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張堯棟
相 對 人 謝汝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黑白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後,仍僅提出該等 本票之彩色影本,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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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