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聖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聖晏於民國101年06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6月07日起至
108年05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嗣後〔以本
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3年
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
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06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17,609元整,及自
民國103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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