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龍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龍池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95,764元,然債務人自協商成立
起就未曾繳納本息,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
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林龍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1,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
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民國
95年11月3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
(四)債務人林龍池至民國95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95
,7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5,764元為自民國93年1
0月2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龍池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95764│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龍池 │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195764│ │月10日起 │ │新台幣1500元整│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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