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蔣吳素真
蔣宜穎
蔣宜倩
蔣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蔣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八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蔣碧榕與被告蔣鴻銘係兄弟關係,兩人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0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蔣碧榕並將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土地仍由蔣碧榕與被告共同 管理,委由第三人耕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自屬合法。嗣蔣碧榕於民國94 年9月6日死亡,原告蔣吳素真、蔣宜穎、蔣宜倩及蔣秉珊為 其全體繼承人,依法即承受蔣碧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蔣碧榕與被告間之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蔣碧榕之死亡 而告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蔣碧榕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又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蔣碧榕與被告雙方基於兄弟關係 所為,當時雖未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但於蔣碧榕死亡後,被 告曾於95年6月2日書寫載有「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購 買。系由蔣碧榕及蔣鴻銘兩人出資合購,由蔣鴻銘具名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等旨之字據交由原告收執,依此,足徵系 爭土地確實是蔣碧榕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詎事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被告藉詞拒絕。為 此,爰依據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訴之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卻否認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惟被告與蔣碧榕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業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便 被告與蔣碧榕間之約定內容,與一般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並未完相符,而僅能屬其他之無名契約,惟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 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 定。準此,觀諸被告與蔣碧榕間,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之約定性質,仍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委任契約性質相類似,被告與蔣碧榕間之契約仍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蔣 碧榕死亡後,被告與蔣碧榕間之契約關係仍已消滅,被告仍 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全體公同共有之給付義務。故縱屬無名契約,原告依據繼承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內之 給付,仍屬有理由。
三、依據證人張錦惠之證詞,雖可知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 證人耕作,惟此仍不失為共有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故依其 證言並無法推翻被告與蔣碧榕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蔣碧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特質即「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乙節,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一字據之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前 開字據確為被告所書立,且字據上亦有「宜蘭市珍珠段1131 土地購買。系由蔣碧榕及蔣鴻銘兩人出資合購。由蔣鴻銘具 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記載,然該字據上並未載明借名登記 所應具備之上開要件,則單憑上開字據並不足以證明蔣碧榕 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上,系爭土地在購買之 後,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均由被告任之,蔣碧榕於生前並未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自未合於前開所敘借名登記之要 件。其次,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85平方公尺,由於土地 面積較小,且如經分割後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而被告與
蔣碧榕於當時係協議共同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投資 增值為目的而共享投資所獲之利益。由於蔣碧榕係以投資獲 利為目的而出資,無須以其名義登記為共有以表彰其權利, 因而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乃協議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 告與蔣碧榕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係無名契約而非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據繼承、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與蔣碧榕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屬無名契約,而非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敘。又被告與蔣碧榕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係協議共同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投資增值為目的 而共享投資所獲之利益,該無名契約的性質係重在利潤的分 享,而與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係重在財產名義登記、管理、 使用、處分等並不相同,二者間之性質大異其趣。另民法之 委任關係乃重在事務處理之委託,亦與本件無名契約重在利 潤的分享無涉。從而,原告以無名契約為由,主張依據繼承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無據。
三、依據證人張錦惠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均由被告 為之,蔣碧榕生前並無任何之管理使用行為,故被告與蔣碧 榕顯不符前述借名登記之要件。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一、被告曾於95年(筆錄上誤繕為65年)6月2日書立字據「宜蘭 市珍珠段1131土地購買。系由蔣碧榕及蔣鴻銘兩人出資合購 。由蔣鴻銘具名登記土地所有權」。
二、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蔣鴻銘。
三、原告蔣吳素真、蔣宜穎、蔣宜倩、蔣秉珊為蔣碧榕之繼承人 。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一、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 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契約為無名契約,則依照私法自治原則, 非典型無名契約可依契約性質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的規定 ,適用法律關係為依照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541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 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有名契約之相關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 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片面主張變更或否 認(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次按 ,民法上所謂之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 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 要。因此,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 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參 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自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而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類型,實務上既然 向以「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為由,承認其契約之效力, 且認為「上述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則就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並委由 他方管理,管理所得由他方取得,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及管理」之契約之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且此種類型契約之成立,相較於前者,更是著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因更進一步的授予其管理之 權限),在性質上亦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借名人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出 名人及委由其管理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於己及由己管理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名義上雖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但 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借名及管理義務,且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
二、查被告於95年6月2日書立載有「宜蘭市珍珠段1131土地(即 系爭土地)購買。系由蔣碧榕及蔣鴻銘兩人出資合購。由蔣 鴻銘具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之字據交由原告收執之事 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上開字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在兩造對於出資比例及實 質上所擁有所有權之比例並未另有爭執之情形下,自堪認定 「系爭土地係由蔣碧榕及被告各出資一半合購,蔣碧榕及被 告各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乙節屬實。三、次查,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已 在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 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規定,亦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是以在89年6月23日當時,私有農地所權 之移轉,已無「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限制。然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85平方公尺)卻 係由被告於8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據證人張錦惠之證詞(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亦足認定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均 係由被告管理,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張錦惠耕作一期 農作,另一期則休耕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等情屬實。依此, 綜核「系爭土地係由蔣碧榕及被告各出資一半合購,蔣碧榕 及被告各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在89年6月23 日當時,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已無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土地由被告於89年6月2 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系爭 土地自90年間起,均由被告管理,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等 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蔣碧榕與被告各出資一半合購系爭 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後,蔣碧榕已另與被 告達成『將自己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借 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並委由被告為管理,管理所得由被告 取得』之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蔣碧榕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合意之內容為『蔣碧榕將自己所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仍 由蔣碧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 部分,被告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為出名登記 』。」云云,容與實情有間,尚非可採。
四、而蔣碧榕與被告達成「將自己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之部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並委由被告為管理,管 理所得由被告取得」之借名登記合意,雖難以直接列入民法 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但既 無證據證明其內容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仍應認為上開合意為合法,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且依契約嚴守原則,蔣碧榕與 被告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事後不能片面變 更或否認之。又蔣碧榕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渠等間之合意內容係「將蔣碧榕自己所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並委由 被告為管理,管理所得由被告取得」,可見兩造間上開合意 之成立,確實是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及管理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即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應具備『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然系爭土地在購買之 後,均由被告為管理、使用,是以蔣碧榕與被告間之合意, 並非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五、末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蔣碧榕與被告達成「將蔣碧 榕自己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借用被告之 名義為登記,並委由被告為管理,管理所得由被告取得」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已於94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全體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依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蔣碧榕與被告另有約定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不因一造之死亡而消滅,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亦非不能因一造死亡而消滅,則依據前舉民法第550條規定 ,自應認為蔣碧榕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蔣碧榕死亡 而消滅。而上開借名登記契既已因蔣碧榕死亡而消滅,則被 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借名人之繼承人即 原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現仍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就屬於原告繼承所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亦已無權侵奪原告之所有權 ,則原告以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據繼承、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及前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 用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六、至於被告所辯「被告與蔣碧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協議共 同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投資增值為目的,而共享 投資所獲之利益。」乙節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蔣碧榕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或目的,並無礙於蔣碧榕於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另與被告成立「 將自己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借用被告之 名義為登記,並委由被告為管理,管理所得由被告取得」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以上情為由,辯稱「被 告與蔣碧榕間之無名契約的性質係重在利潤的分享,與借名 登記契約的性質係重在財產名義登記、管理、使用、處分等 並不相同,亦與民法委任關係重在事務處理之委託不同。故 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為由,主張依據繼承、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屬無據。」云云,顯不足採。陸、綜上所述,原告以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據繼承、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 用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