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婷
陳筠臻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被 告 陳瑋薇
視同上訴人 陳憲雄
曹盧素英
陳玉葉
陳玉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 105年10月7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 105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