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119號
TPHV,88,重上更,119,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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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辛○○
          庚○○
          丁○○
          戊○○
          丙○○
          乙○○
          己○○
          壬○○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十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房屋即附圖紅色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房屋即附圖紅色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 百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陳新長、陳新發、陳美仁於起訴時均為共有人,嗣後均將持分轉賣他人,系 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僅有陳蚶及被上訴人癸○○,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陳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他共有人之



歸屬本屬變動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返還土地部分僅須表明係為全體 之利益即可,應無須將其他共有人之姓名一一表明,合先敘明。 二、按「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判決可稽,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丑○○對於其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始終拒不到庭,亦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事證,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亦已臚陳相尚當事證如后 ,應洵可證明被上訴人丑○○確為無權占有。
三、查陳蚶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僅為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五七),當時土地共有人尚有陳新長(應有部分一0二 四分之五七)、陳金華(應有部分一0二四分之五七)、己○○(應有部分一 0二四分之五七)、陳新發(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二0)、丙○○(應有部分 三八四分之一0)、戊○○(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一0)、丁○○(應有部分 三八四分之一0)、庚○○(應有部分一0二四分之三二九)、林屋(應有部 分二五六分之三四),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請參見原 審證物一)。同案被告癸○○(上訴人已對其撤回起訴)雖主張起造房屋當時 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提出林屋之收據乙紙云云,惟查該以林屋名義出據之 收據,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及黃某亦迄未就該收據之真正另為 舉證,自不足採憑,況其所載之內容亦毫無提及系爭土地之允人使用與否,更 未記載係買賣何筆土地之收據,顯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 明。退步言之,縱認該收據為真正,林屋有同意渠等蓋屋,亦僅係其一人同意 ,其他多位共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庚○○丁○○戊○○丙○○茲亦鄭 重否認當時曾同意渠等建屋,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拒不到庭,亦未舉證證明 其事,顯見陳蚶提供土地與癸○○合建房屋時,確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又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未辦保存登記,苟當初確曾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渠等於合建之初,理應可獲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至於 渠等合建之二十五間房屋,其他二十一間均為合法建物,惟獨二七一號、二七 三號、二七五號及系爭二六九號建物淪為違章建築?以上實在在足證系爭房屋 之起造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癸○○提呈之切結書上明載:「惟該項土 地動工興建時應先予留置道路,致鄙人(即陳蚶)提供之土地不足按原配置之 房屋使用自有土地而不得不佔用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坐落七七、七六之六、七 六之七、七六之八、七六之十、七六之五地號等),上開占用共有人之土地分 割交換限於四個月內由本人負責邀集共有人全部辦理之,否則任由台端請求因 此損失之賠償決無異議」,其中之七七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舊地號,顯見陳蚶陳親類、癸○○三人於五十七年間合建之初,即因須留出道路用地,致土地 面積不敷使用,而不得不占用系爭土地,乃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即立切 結書時),責由地主陳蚶於四個月內解決該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此切結書為癸



○○所自行提出,洵屬該三人當年起造房屋之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最佳明證 ,更可證明其另提呈「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林屋所立之七萬元收據,與系 爭土之占用絕對不生關係,否則三年後何須再立該切結書?陳蚶等人興建房屋 當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實彰彰明甚。
四、陳蚶李親類、癸○○三人於合建房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已為和夥之分 配,並未保持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㈠查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八 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已當庭坦承:「房屋二十五間按照我們合建契約來分, 我現在只剩三間,此事李親類比較清楚,我只負責出錢投資,我大約分了一半 ,陳蚶也分一半」等語,且陳蚶之子陳金發亦當庭具結證稱:「二十五間房屋 如何分,情形我不清楚,只有一間登記我名義,我父親分三間,至於他們二人 如何分,我不知道」等語(請參見前審證物一—筆錄影本乙件)。再者,依癸 ○○所提出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五條:「將來建築完成出售所得,除甲、 乙雙方所提資金外,純益則按出資比率分配之」,顯見該三人自始即無共同建 築該二十五棟建物後,繼續保持共有該批建物之意思存在,反有扣除所有投資 金額後,按出資比率分配之約定,癸○○雖否認有分配之情事存在,並主張系 爭房屋應為該三人合建投資人所有,非伊一人所有云云,惟倘始終未能分配, 無異表示該三人合建完工後,迄未處理該屋,亦不作利潤分配,二十餘年來該 三人始終共有該批房屋,顯係自欺欺人之謊言,亦與情理相悖,更與渠及陳金 發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相矛盾。況癸○○就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 係由其單獨一人出租予劉芳玲、子○○、昇偉食品有限公司,並未與陳蚶、李 親類共同出租,更從未將租金分配予該二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認,是 倘系爭房屋仍為該三人所共有,何以歷年來之租金收入全部落入癸○○一人之 口袋中?
㈡又台北市○○區○○路二七八、二八0、二八二、二八六、二八八號房屋,乃 陳蚶李親類、及癸○○於五十七年間合建之二十五間房屋中之另外五戶,目 前之所有權人依序為案外人施金在、施旺木、台灣立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陳東榮,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事件審理中,施金在坦承伊於六十八年間係向癸○○購買該屋,施金木 坦承伊於六十二年間向張國隆購買為癸○○所有之該屋,台灣立馬製藥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坦承伊於二十多年前向癸○○購買該屋,陳金、東榮坦承於六十一 年間各向陳金發購買該屋,有該民事判決(請參見前審證物二—民事判決影本 乙件)所載可稽,參諸劉芳玲、子○○、昇偉食品有限公司亦係各向癸○○一 人承租系爭知行路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從無任何一屋係陳蚶、李 親類、癸○○三人共同出售或出租,實在在足證該三人於當年合建完成之際, 早已三方分析合夥財產完畢,各就分得之房屋擁有處分之權能,並已各有所處 分,並未持續保持三方公同共有之狀態,癸○○否認之詞,委屬不足採憑,如 罔顧上開諸多事證,仍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該合夥迄未分析財產實為有背經驗 法則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丑○○就系爭知行路二六九號房屋擁有處分權能:按台北市○○區○



○路二六九號房屋,除占用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外,另有占用同地段二四六及 二四七地號兩筆土地,此有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查上開二筆土地係於 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陳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丑○○,按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五平方公 尺,顯為畸零地,且為單獨所有,並非共有,顯見被上訴人丑○○係向陳金發 購得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後,再於六十一年間向陳金發之父陳蚶購買該房屋所占 用之該二筆畸零土地,倘蘇女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求房屋及 土地產權之完整,渠顯無可能及必要會購買該二筆畸零地,況蘇女曾於七十九 年及八十年將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出租予子○○達二年之久,亦經黃某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中 證述綦詳,蘇女復自六十年十月間自房屋原始稅籍名義人陳金發變更登記為稅 籍名義人迄今未有異動(請參照前審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證 三及證五),以上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丑○○確有處分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之權能 。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土地稅金卻年年均由上訴人繳納,於法、於情、於 理均顯屬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占有伊之上開土地,其中台北市○○區○○路二 六九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丑○○所有,現為空屋,民國五十七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蚶提供土地與癸○○、李親類合建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三人於合建房 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已為合夥之分配,並非保持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 被上訴人丑○○所有系爭知行路二六九號房屋係向陳蚶之子陳金發購買,擁有處 分權能,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丑○○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六九號房屋即附圖紅色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上訴人另請求㈠子○○應 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七三號房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深綠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遷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昇偉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 七五號房屋及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 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㈢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 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七一號房屋及原判決附圖淺綠色 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七三號房屋及附圖深綠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七五號房屋及附圖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 百平方公尺)遷出,將該三棟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均返還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情。惟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撤回對子○○、昇偉食品有限公司、癸○○ 等三人之起訴,該三人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丑○○部分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丑○○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無處 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依法應對房屋 所有權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陳蚶提供土地與癸○○、李親類合建房屋時,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三人於合建房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已為合夥之分配,陳金發並已 將其分配所得之二六九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未保持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非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對之無處分權云云 ,訴外人癸○○(原為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興建房屋時 均無異議,足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伊與李親類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系爭 之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四棟房屋,因基地尚無法全部取得,致房 屋未能出售而無法依契約之約定分配純益,故在未出售前雖歷經三十餘年仍為公 同共有狀態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陳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癸○ ○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㈡陳蚶李親類、癸○○三人於 合建房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是否已為合夥之分配?是否仍保持三人公同共 有之狀態?㈢被上訴人丑○○就系爭知行路二六九號房屋是否擁有處分權能?上 訴人是否能訴請其拆屋還地?
四、陳蚶提供土地與癸○○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查陳蚶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僅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二五六分之五七),當時土地共有人尚有陳新長陳金華己○○、陳新發、丙 ○○、戊○○丁○○庚○○林屋,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癸○○(上訴人已對其撤回起訴)雖主張起造房屋 當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提出以林屋名義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証,上訴人雖否 認該收據為真正,並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惟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應堪認 該收據為真正,依該收據所載之內容隻字未提系爭土地之同意他人使用與否,更 未記載係買賣或出租何筆土地之收據,顯不足為癸○○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林屋有同意癸○○等人蓋屋,亦僅係其一人同意,其他多 位共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庚○○丁○○戊○○丙○○亦鄭重否認當時曾 同意渠等建屋,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癸○○等 人建屋,顯見陳蚶提供土地與癸○○合建房屋時,確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又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未辦保存登記,苟當初確曾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渠等於合建之初,理應可獲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至於渠等 合建之二十五間房屋,其他二十一間均為合法建物,惟獨二七一號、二七三號、 二七五號及系爭二六九號建物淪為違章建築?又陳蚶所出具之切結書上明載:「 惟該項土地動工興建時應先予留置道路,致鄙人(即陳蚶)提供之土地不足按原



配置之房屋使用自有土地而不得不佔用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坐落七七、七六之六 、七六之七、七六之八、七六之十、七六之五地號等),上開占用共有人之土地 分割交換限於四個月內由本人負責邀集共有人全部辦理之,否則任由台端請求因 此損失之賠償,決無異議」等語,其中之七七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舊地號,顯見 陳蚶李親類、癸○○三人於五十七年間合建之初,即因須留出道路用地,致土 地面積不敷使用,而不得不占用系爭土地,乃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責由地主陳蚶 於四個月內解決該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此切結書亦可為癸○○等三人當年起造房 屋之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五、陳蚶李親類、癸○○三人於合建房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是否已為合夥之 分配,是否仍保持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㈠查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八四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已當庭坦承:「房屋二十五間按照我們合建契約來分,我現 在只剩三間,此事李親類比較清楚,我只負責出錢投資,我大約分了一半,陳蚶 也分一半」等語,且陳蚶之子陳金發亦當庭具結證稱:「二十五間房屋如何分, 情形我不清楚,只有一間登記我名義,我父親分三間,至於他們二人如何分,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再者依癸○○所提出之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五條:「將來建築完成出售所得,除甲、乙雙方所提資金 外,純益則按出資比率分配之」,顯見該三人自始即無共同建築該二十五棟建物 後,繼續保持共有該批建物之意思存在,而有建築完成後出售,按出資比率分配 純益之約定,癸○○雖否認有分配之情事存在,並主張系爭之四棟房屋(即北投 區○○路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由於尚未出售,亦未完成合夥清 算並分配,而陳蚶又已死亡,該四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二四五號土地因陳蚶之死 亡無法解決,為使房屋有所收益而予以出租,故癸○○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予以 出租,然因陳蚶之繼承人不明故租金暫由癸○○保管,嗣將來清算時再行分配等 語,惟查系爭四棟房屋之基地問題始終未加以解決,迄今已逾三十年,若癸○○ 有心加以解決,自可找陳蚶之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洽商處理辦法,惟癸○○竟以 陳蚶之繼承人難覓為基地問題未能解決之藉口,無異表示該三人合建完工後,迄 未處理該屋,亦不作利潤分配,三十餘年來該三人始終共有系爭四棟房屋,顯然 有悖常理,更與癸○○及陳金發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相矛盾。況系爭二六九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蚶之子陳金發,並由陳金發管理使用,嗣則將其出售予 被上訴人丑○○,另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癸○ ○,並由癸○○單獨一人出租予劉芳玲、子○○、昇偉食品有限公司,並未與陳 蚶、李親類共同出租,更從未將租金分配予其他二人,為癸○○訴訟代理人當庭 所自認,是倘系爭房屋仍為癸○○等三人所共有,何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會分別登 記為陳金發及癸○○,並分別由各人使用收益及處分,顯然系爭四棟房屋應已按 稅籍登記分配完竣。
㈡又台北市○○區○○路二七八、二八0、二八二、二八六、二八八號房屋,乃陳 蚶、李親類、及癸○○於五十七年間合建之二十五間房屋中之另外五戶,目前之 所有權人依序為案外人施金在、施旺木、台灣立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 、陳東榮,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



件審理中,施金在坦承伊於六十八年間係向癸○○購買該屋,施金木坦承伊於六 十二年間向張國隆購買為癸○○所有之該屋,台灣立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坦 承伊於二十多年前向癸○○購買該屋,陳金、陳東榮坦承於六十一年間各向陳金 發購買該屋,有該民事判決(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在卷可稽, 參諸被上訴人丑○○係向陳金發購買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劉芳玲、子○○、昇偉 食品有限公司亦係各向癸○○一人承租系爭知行路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 屋,從無任何一屋係陳蚶李親類、癸○○三人共同出售或出租,應足證明該三 人於當年合建完成之際,早已三方分析合夥財產完畢,各就分得之房屋擁有處分 之權能,並未持續保持三方公同共有之狀態。
六、被上訴人丑○○就系爭知行路二六九號房屋是否擁有處分權能?上訴人是否能訴 請其拆屋還地?
查系爭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房屋,除占用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外,另有 占用同地段二四六及二四七地號兩筆土地,此有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查 上開二筆土地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陳蚶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丑○○,按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九平方公 尺及五平方公尺,顯為畸零地,且為單獨所有,並非共有,顯見被上訴人丑○○ 係向陳金發購得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後,再於六十一年間向陳金發之父陳蚶購買該 房屋所占用之該二筆畸零土地,倘被上訴人丑○○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 人),為求房屋及土地產權之完整,其顯無可能及必要去購買該二筆畸零地,況 蘇女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將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出租予子○○達二年之久,亦經 黃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偽 造文書案中證述綦詳,蘇女復自六十年十月間自房屋原始稅籍名義人陳金發變更 登記為稅籍名義人,迄今未有異動(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十四頁),以上在在足證 被上訴人丑○○確有處分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之權能。七、綜上所述,陳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癸○○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即係無權占用系爭二四五號土地,且陳蚶李親類 、癸○○三人於合建房屋完成,辦理稅籍登記時,已為合夥之分配,並非保持三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丑○○就系爭知行路二六九號房屋擁有處分權能 ,上訴人得訴請其拆屋還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房屋 即附圖紅色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 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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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立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