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暐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曾慶裕 曾郭阿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禾鑫被 告 曾水桐 曾助 黃曾束卿 郭松坤 郭敏慧 郭東曉 郭東鋒 藍美鳳 曾淑芬 曾于士 曾建彰 張文献 張惠玲 張惠員 張文机 張惠青 胡曾碧雲 曾碧秀 曾碧桂 曾碧惠 曾助昱 曾阿簪 曾文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詠勝被 告 林曾秀琴 曾秀蘭 曾秀薇 曾稜雱 曾阿幼 曾江幼 林曾素珍 曾素華 曾珮鈞 曾鉉盛 曾秋仁 曾秋貴 曾秉棋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睿之被 告 曾信訓 曾麗卿 曾信重 曾信用 曾信男 余玉英 曾世輝 曾曉萍 張哲碩 張哲維 張淑斐 王金珠 吳盈慧 吳亭輝 吳盈秀 吳東榮 張志忠 張淑真 張淑蕙 張淑鈴 張志賢 林朝昌 林秀花 林麗美 林友仁 鐘賢德 鐘文政 鐘毓斌 鐘文村 鐘佩玲 鐘志浩 林阿英 曾誌慶 廖秀貞 廖晉義 廖秀幸 廖文信 廖家慧 廖文通 林美月 林文聰 曾文明 王曾金定 曾國龍 曾免 李阿蝦 曾淑子 曾明月 張偉健 曾素卿 張芬芳 曾祈琇 曾淑麗 張嫇苑 張力野 曾晉泓 曾簡月娥(曾助讚之繼承人) 曾靜渰(曾助讚之繼承人) 曾洺涵(曾助讚之繼承人) 曾靜芬(曾助讚之繼承人) 曾洺皓(曾助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簡月娥、曾靜渰、曾洺涵、曾靜芬、曾洺皓為被告曾助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助讚生前已委任黃麗君為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是曾助讚雖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然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茲原告陳報曾助讚之繼承人為曾簡月娥、曾靜渰 、曾洺涵、曾靜芬、曾洺皓,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上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本 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曾簡月娥、曾靜渰、曾洺涵、曾靜芬、 曾洺皓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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