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號
ILDV,104,簡上,2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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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地景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張祺銘
訴訟代理人 吳銘欽
被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錫鑫
訴訟代理人 簡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
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學童上 放學接送區新建工程」招標案,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上 訴人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6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規劃設計時,未進行地質鑽探,導致未能掌握工地之地下 滲水狀況,上訴人開挖至深度120公分時即開始滲水,上訴 人依約開挖至深度135公分,仍因基礎底部滲水而無法進行 夯實度檢測。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本無須做夯實度檢測, 於前開地下滲水情形,只須於表面整平夯壓鬆散土壤並灌入 混凝土即可繼續工程,然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仍要 求夯實度檢測,並稱夯實度檢測完成前不能繼續施工,監造 單位建議之排除滲水方法現實上亦不可行,導致工程延誤。 系爭工程之未能繼續進行,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惟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即無再履行合 約之必要,上訴人不能完成工程並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發還上訴 人。又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施作工項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款合計13萬5,689元,就上開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工程款。此外,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出地下管線之埋設配 置圖,將基礎座位置設計在管線之上方,致開挖後發現繼續



施工將破壞地下管線,而必須進行管線之遷移,兩造另以口 頭約定由上訴人將地下管線清理出來,並約定清理管線之工 程款為3萬元,上訴人業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已完 工之工程款,及另外約定之清理管線費用,合計33萬689元 (165000+135689+30000=330689)。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嚴重落後,工程期間兩造多次協調 ,上訴人皆以地下滲水無法進行夯實度檢測為藉口,推拖不 願繼續履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合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 8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該 約款於103年1月21日終止合約。其後被上訴人依原設計重新 招標,由訴外人昇揚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施作完成。可知上訴 人所稱無法完成夯實度檢測云云,實係上訴人自身欠缺施作 能力所致。
㈡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第1款第5、8點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 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外另約定清理管線工程乙節,固然屬實 ,但約定內容係上訴人須將管線上方之土方做完整開挖,上 訴人僅開挖10個坑洞,被上訴人僅同意付款5,597元。又系 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兩造與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現 地會勘及結算,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結算之工程款數額」欄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工項部分, 其工程安全防護設施及告示牌之施工並未合於契約規範、其 主張之鋼筋及基座工項並未經過查驗、其施工場樣圖繪製及 簽證送審未過,被上訴人均無從結算付款。加計被上訴人同 意給付前開清理管線工程款5,597元及營業稅後,被上訴人 應付工程款合計為3萬3,889元,上訴人逾上開工程款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上訴人以165萬元得標 ,並支付履約保證金16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自開工日(102年8月7日)起90日曆 天內完工,惟因工程變更設計、地下管線過多等因素,兩造



合意延長工期至103年1月17日。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進行部分工程,惟並未完工(兩造另 就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爭執)。
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辦理基礎 夯實,然上訴人並未完成基礎夯實作業(就上訴人未進行基 礎夯實之歸責問題,兩造有爭執)。
⒌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因發現地下管線過多,需清理 管線,兩造另約定由上訴人清理管線,並約定清理管線之工 程報酬為3萬元。上訴人就清理管線工程有施工(就上訴人 清理工程是否完工,兩造有爭執)。
⒍就系爭合約,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後兩造仍繼續辦理現場會勘,爾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經上訴人收受,並以103年1月27日函表示應被上訴人要求 解除契約,請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⒎被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 人昇揚土木包工業得標並已施工完畢。
㈡ 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16萬5,000元、⑵除被上訴人願支付之3萬3,889元外,另給 付工程報酬10萬1,809元,及⑶清理管線費用3萬元,有無理 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表示:伊是因被上訴人陳 稱要給伊台階下並退還伊履約保證金,伊受騙始為上開函文 通知,並不主張該函文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40頁);且上訴人為前述函文通知後,兩造仍繼續辦 理現場會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固曾 為前開函文通知,然兩造均無解除契約之認知,該函文尚不 生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函知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21日小 總字第10300001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 人該函文真意係在終止系爭合約乙情,則經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終止 合約,核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繳付履約保證金16萬5,000元 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而關於合約終止後是 否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合約於第14條第2款約定因不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情形,機關應發 還履約保證金;於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依同條第1款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執上開合約約款,各為應 否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主張,是兩造爭點厥在於系爭合約之終 止是否係出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開挖至一定深度後即滲水不斷等情, 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兩造與監造單位有 關滲水問題之往來函件及會議記錄可稽。證人羅志鑑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上訴人施工中切斷水溝故滲水進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為:系爭工程未見被上 訴人提供施工地點之地基調查資料報告,經鑑定機構請求補 件後,被上訴人係提出相鄰基地「體育館地質鑽探報告」, 而系爭工程即便引用相鄰基地「體育館地質鑽探報告」進行 設計及施工(該報告之鑽探時間為97年4月8日,觀測地下水 位在地表下1.8m~2.2m),惟該報告…均建議長期高水位於 地表下1.0m。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開工,因此上訴人所 稱開挖至GL-120cm滲水不停亦不無可能等語,有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鑑定 報告有關地下水位高於系爭工程預計開挖深度之說明,應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開挖一定深度後即滲水不斷等情,洵 屬可信。
⑵就前揭地下滲水情形,亦經上開鑑定機構鑑定認為:系爭工 程得依一般施工說明(規範)第02315章3.2.1開挖工作項第 (11)規定:「澆置基礎前,應將積水排除為原則,如有地下 湧水無法抽乾時,工程司得視實際情形同意承包商在基底先 行灌搗一層適當厚度之水中混凝土(系爭工程可灌搗至GL-1 .20m,無夯實問題)」(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鑑定意 見可知,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規範,被上訴人於地下滲水 情形,應可同意上訴人以灌搗混凝土方式處理,而接續工程 之進行。上訴人主張地下滲水情形只須於表面整平夯壓鬆散 土壤並灌入混凝土即可繼續工程等情,亦應認屬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要求上訴人完成夯實度檢測等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羅志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 表面夯實問題,上訴人有說過希望可以表面弄一弄,但伊等 有一定的規範及標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另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記載「對於承商所提施工夯實無法進行乙 事,應請承商提出施工因應策略,以確保基礎之土壤承載能 力,施工完成後仍應留點檢測」內容之監造單位函文內容可



稽。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要求辦理夯實度檢測等情, 亦經前開鑑定機構鑑定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圖A4-1所示柱腳 基礎僅圖示開挖至GL-135cm以「原土夯實」,而未有壓實度 規定,若開挖面下土層地質,已達設計承載力,一般以人為 手工或小型機械於設計開挖面整平夯壓鬆散土壤,不需做夯 實度檢驗,即可繼續按設計圖施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第94頁、第96頁反面)。徵諸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工程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有採購契約書存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然依附表二所示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函件及會議 記錄,可知系爭合約終止前,兩造及監造單位因地下滲水導 致無法完成夯實度檢測乙事,其等函件往返及開會協商期間 已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合約所未要求之 夯實度檢測,並要求上訴人在完成檢測前不得繼續施工,導 致工程無法進行,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合約第21條第 1款第5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或第8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系爭 工程嗣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難認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第8點約 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嫌無據。
⒊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合約終止 ,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自 屬有據。
㈡ 爭點㈡:上訴人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乃如前述,兩造 就合約終止後須辦理結算,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工部分 給付工程款乙節,亦無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經查 :
⒈附表一「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數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26 ,678元部分(該欄所列清理管線之工程款部分,另詳下述)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⒉就附表一其餘工程款部分,查①編號㈠之「工地安全防護設 施及告示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施作圍籬等相關設施 云云,然就此部分施作項目,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期間曾提 出圍籬缺失,並要求圍籬及告示牌須確實依設計圖說施作及 進行廠商自主檢查等情,乃有監造單位102年10月18日羅建 字第1021018001號函、102年11月26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



經證人羅志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圍籬不符合設計圖說 ,監造單位開立缺失單後,上訴人仍未修正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76至177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已依約履行乙 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工。②編號㈡ 之「鋼筋,彎紮組立」、「結構鋼架工程之錨定基座A至D」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備妥鋼筋並製作基座完成,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然上開工項並未辦理查驗亦未 進場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 ),此部分工項難認已完工。③編號㈡之「施工場樣圖繪製 及簽證」部分,上訴人陳稱其繪圖送審遭監造單位退件等情 ,核與證人羅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80頁),並有監造單位材料設備基本資料審查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上訴人既尚未將圖說送審 通過,即無從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施作完成。④編號㈢之「 品質組織及相關作業費」部分,上訴人就此工項之完工並未 舉證,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122元外,上訴人逾該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之完工工程款外,上訴人就其餘 主張施作完成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其餘範圍之工 程款難認有據。
㈢ 爭點㈢:上訴人請求清理管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有遷移管線需要,兩造間 另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清理管線,並約定工程報酬為3萬元 ,及上訴人就此項清理管線工程已有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工作之完成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 口頭約定之確切內容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則上訴人執其單 方陳述之契約合意內容,主張已依約完工云云,即尚無足採 。除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同意給付5,597元部分,應認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5,000元,另就已完工工程款及清 理管線工程款部分,得請求工程款合計3萬2,275元(26678+ 5597=32275),加計營業稅1,614元(32275x5%=1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含稅工程款為33,889元。是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並加計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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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 工 項 目 │上訴人主張工程│被上訴人結算之工│
│ │ │款數額 │程款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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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假設工│項次⒈工程圖說及合約與相關文件作業費 │1,794元 │1,794元 │
│ │程 ├───────────────────┼───────┼────────┤
│ │ │項次⒋工地安全防護設施及告示牌 │45,000元 │0 │
│ │ ├───────────────────┼───────┼────────┤
│ │ │項次⒌工區測量及放樣與零星配合工程 │1,794元 │1,794元 │
├──┼───┼───────────────────┼───────┼────────┤
│㈡ │改善計│項次⒈機具挖方 │2,000元 │3,014元 │
│ │劃工程├───────────────────┼───────┼────────┤
│ │之㈠接│項次⒍鋼筋,彎紮組立SDW#5以下 │11,700元 │0 │
│ │送廊道├───┬───────────────┼───────┼────────┤
│ │主體工│項次⒑│ 結構鋼架工程之⑹錨定基座A │2,691元 │0 │
│ │程 │ ├───────────────┼───────┼────────┤
│ │ │ │ 結構鋼架工程之⑺錨定基座B │8,972元 │0 │
│ │ │ ├───────────────┼───────┼────────┤
│ │ │ │ 結構鋼架工程之⑻錨定基座C │5,382元 │0 │
│ │ │ ├───────────────┼───────┼────────┤




│ │ │ │ 結構鋼架工程之⑼錨定基座D │5,382元 │0 │
│ │ ├───┴───────────────┼───────┼────────┤
│ │ │項次⒕施工場樣圖繪製及簽證 │17,940元 │0 │
│ │ ├───────────────────┼───────┼────────┤
│ │ │項次⒗周邊地坪高程調整與現有水溝加蓋及│ │900元 │
│ │ │清潔口(陰井)配合整修接續 │ │ │
│ │ ├───────────────────┼───────┼────────┤
│ │ │項次⒙原有植栽移植及林木整理與回植 │7,177元 │7,177元 │
├──┼───┴───────────────────┼───────┼────────┤
│㈢ │品質組織及相關作業費 │8,892元 │122元 │
├──┼───────────────────────┼───────┼────────┤
│㈣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費 │ │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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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包商利雜 │ │811元 │
├──┼───────────────────────┼───────┼────────┤
│㈥ │營造工程保險費 │10,924元 │10,924元 │
├──┴───────────────────────┼───────┼────────┤
│工程款小計 │129,228元(工 │26,678元 │
│ │程款同意折讓 │加計清理管線工程│
│ │420元) │款5,597元後,為 │
│ │ │32,275元。 │
├──────────────────────────┼───────┼────────┤
│營業稅 │6,461元 │1,614元 │
├──────────────────────────┼───────┼────────┤
│稅後工程款 │135,689元 │33,8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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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