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號
ILDV,104,家訴,6,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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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增銈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陳立明 
被   告 陳增煌 
      陳增鑑 
      陳怡臻 
      曾逸豪陳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日助陳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盈陳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西川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素華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依職權命被告陳素華之繼承人即 被告己○○、被告曾逸宏、被告戊○○、被告庚○○承受訴 訟,並命續行訴訟,有本院104年家訴字第6號裁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而被告曾逸宏嗣後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05年6月17日撤回對被告曾 逸宏之部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日 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642號函、民事撤回狀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第280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西川於83年3月3日過世,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共8筆,並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甲○○及陳素華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原告、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甲○○及陳素華對被繼承人陳西川遺產之應繼分為各 5分之1,嗣後陳素華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陳素華之繼承 人為被告己○○、被告曾逸宏、被告戊○○、被告庚○○, 被告曾逸宏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繼承 人陳西川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應如附表四所載。
㈡被繼承人陳西川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附表一編號6 號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請求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2、3、4、5號 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請求將上開5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成5等分,另就附表一 編號7、8號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此 2筆土地地勢方整,亦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成5等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被告丙○○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不利於農耕及 出售,應朝大面積方向來進行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2、 3、4、5號之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6-1、797、798、798- 1、799地號土地希望合併分割成4等分,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陳素華之繼承人繼承,另附表一編號 7、8號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計 2,630平方公尺,主張由被告乙○○繼承,但這2筆土地加 起來的面積會大於被告乙○○應該分得的面積,所以被告 乙○○會用金錢補貼其他共有人,另就附表一編號6號之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
⒉農地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的面積才能耕作,如果按照 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每1塊土地都只有100多坪,在宜 蘭縣恐怕找不到人來耕作,也不好出賣,依據內政部104 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所示「㈠查本部92年 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075號函,係依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所為釋示, 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 割合併』,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



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政策規劃上並無意導致耕地無限 細分;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移轉合併登記後 ,反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 應非條文制定意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立法意旨所稱「耕地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實務 審認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日前揭函 示:「…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目的,係為防止 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爰 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 施之最佳利用,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0.25公頃 ,作為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標準,故上開標準坵塊面積,自 可作為合理經營最小規模判斷之準據;換言之,耕地已具 有基本經營規模單元卻一再主張合併分割,導致小於該單 元面積之情形,自得認定已有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 業經營之虞,合先敘明。三、綜上,針對本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意旨,查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允許所購置 之毗鄰耕地可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或便利耕地經 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亦 不得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 為狹小崎嶇,爰本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 函及99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0990168260號函等已多次說明 有案。故實務認定上,除可就前項說明作為判斷準據外, 所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業經營之特殊需要,尚可 就該土地之坵形、農水路鄰接情形等予以客觀判斷;又對 於有無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非導致它筆土地 面積與其原有面積顯不相當,尤其欲符合該款意旨,亦無 需以連續或多次引用相關規定之方式達成。爰就實務審認 提供上開處理原則供參,倘涉及個案認定較有疑義者,基 於行政協助,建議亦得洽詢當地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俾利核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並不可行。 ㈡被告甲○○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部分: ⒈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進行分 割(合併後面積共為2,630平方公尺),按各人公同共有 持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依序為編號A被告乙○○所有( 面積526平方公尺);編號B被告丙○○所有(面積526平 方公尺);編號C被告甲○○所有(面積526平方公尺); 編號D原告所有(面積526平方公尺);編號E由被告己○ ○、被告庚○○及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分別 共有(面積526平方公尺)。




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合併後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 按各人公同共有持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依序為編號A被 告乙○○所有(面積1,156平方公尺);編號B被告丙○○ 所有(面積1,156平方公尺);編號C被告甲○○所有(面 積1,156平方公尺);編號D原告所有(面積1,156平方公 尺);編號E由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戊○○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分別共有(面積1,156平方公尺)。 ⒊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15平方公 尺),按各人公同共有持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依序為編 號A被告乙○○所有(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B被告丙 ○○所有(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C被告甲○○所有( 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D原告所有(面積323平方公尺 );編號E由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戊○○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分別共有(面積323平方公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西川陳林如珍育有原告、被告乙○○、被告丙 ○○、陳素華及收養被告甲○○,陳西川陳林如珍於59年 3月13日離婚,陳西川於83年3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被告乙○○、被告丙○○、陳素華、被告 甲○○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繼承人陳素華於 104年12月11日死亡,陳素華之繼承人曾逸宏則辦理拋棄繼 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就 繼承陳素華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已辦理繼 承登記,有卷附兩造及被繼承人陳西川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三 重營字第103218108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5月2日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642號函、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50008342號函等件可 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均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西川所遺附表一編號6 號之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庚○○雖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615平方公尺),按各人公同共有持分比 例計算分得面積,依序為編號A被告乙○○所有(面積323平 方公尺);編號B被告丙○○所有(面積323平方公尺);編 號C被告甲○○所有(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D原告所有 (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E由被告己○○、被告庚○○及 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分別共有(面積323平方 公尺)之方割方案,然觀諸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依職權命被 告陳素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 承受訴訟,並命續行訴訟,被告己○○、被告戊○○、被告 庚○○於105年10月12日始提出此種分割方案,不僅未向本 院聲請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繪製分割方案 圖,且時至9月餘才提出此種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自無足採。本院認應依原告、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甲○○均同意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西川所遺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號所示之不動產,均同意進行分割,惟對於應如何 分割,意見有所歧異,是分析原告及被告丙○○所提之分割 方案如下: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①原告主張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成5等分,每1等分面積為526平方公尺,就宜



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後分割成5等分,每1等分面積為1,156平方公 尺,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 繪圖,有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 日羅地測字第1050003828號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乙案)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再者,依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載),就附圖甲案部分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 400-0、400-A1、400-A2、400-A3、400-A4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526平方公尺,依序各為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甲○○、陳素華之繼承人及原告所有,就附 圖乙案部分,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6-1、797、798、 798-1、79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成797-0、797-B1、797 -B2、797-B3、797-B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56平方公 尺,依序為原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 ○、陳素華之繼承人所有。
②被告乙○○、被告丙○○對於此分割分案,雖認有違反 農地分割之相關規定,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 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 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 此限』、『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 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 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第15點所明定。本案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取得之 共有耕地,其分割似不受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



第1040411767號函限制」、「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 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 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者,不在此限』、『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 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分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第15點所明定,合先敘明。三、查本案土地為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依函示分割方案 及筆數似符合上開規定。另分割方法應以原分配方向及 不破壞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為原則」,此有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羅地測字第1040012152號函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羅地測字第 1040001306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 第97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又就本院所提 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乙 案,是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相關法規之處 ,應屬可行。
⒉就被告乙○○所提之分割方案:
①被告乙○○主張就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6-1、797、 798、798-1、79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成4等分,每1等 分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會同兩 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本院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案繪圖,有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50003828號函及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 。
②又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將被告乙○○所提之分 割方案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就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估價總值為



15,354,598元,而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6-1、797、 798、798-1、79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成797-0、797-C1 、797-C2、797-C3地號土地,每一塊土地估計價值為 7,212,356元,上開土地之總價值為44,204,022元,此 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乙○○尚須補償原告、 被告丙○○、被告甲○○、陳素華之繼承人各
1,628,448元。
③然被告乙○○就上開估價報告,又抗辯:於104年6月30 日以前,因農地炒作,導致農地價格高漲,但104年7月 1日以後,必須是實際農民身份,且對於聲請建築農舍 多加規定,取得建照更加不易,田地買賣陷於低潮,幾 無成交之例,上開估價報告顯不符合現今狀況等語,並 請求本院函詢羅東地政事務所關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田地,成交實價登記之價格為多少,成交筆 數有多少,並向地政士公會宜蘭分會查詢自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1年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新大洲段承 辦有多少案件,實際成交價為何等事項,然上開估價報 告書,除有詳細說明各該標的物之現況,且有就評估過 程、特殊考量因素、鄰近標的物之售價、與鄰近標的物 之價格比較等提出分析,被告乙○○並無提出具體說明 估價報告書中有何點係違誤或不當之處,僅以主觀想像 中農地之價格跌落,即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過高 ,自非可採。而不動產價值本即非有1個絕對客觀之標 準,縱使兩塊相鄰之土地,亦會隨著土地現況、地理環 境、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出售者之想法等不同條件之加 總,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是被告乙○○請求本院調查 上開事項,亦無從確認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為不當,自 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乙○○所提之分割方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原告 、被告丙○○、被告甲○○亦初步同意,然終究未能取得 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之同意,被告乙○ ○又認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算 之價格高於市價,而不同意採用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計算, 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出以每平方公尺約 3,932.5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補償金 額如附表三所載,然此價格並無提出立論依據,亦未獲得 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自無從採用被告乙○○所提之 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並非廣大,然讓每一共有人均有分得被繼承 人陳西川所遺留之不動產,可讓原告、被告乙○○、被告



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 ○○與被繼承人陳西川所遺土地均有連結,縱使就新大洲 段土地每人僅有526平方公尺,然亦可作為自己簡易種植 蔬果之用,或者與鄰近之共有人共約使用之方式,且此種 方式亦不用彼此爭執補償金額是否合理,是本院認為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雖抗辯:渠等 3人共有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原告訴之聲明 部分,並無就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共同 共有之部分請求分割,是本院自無從依被告己○○、被告 戊○○、被告庚○○之請求,將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庚○○共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此敘明。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西川之遺產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其他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6 │1,445 │全部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2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7 │850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3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8 │1,020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4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8 │1,190 │全部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5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799 │1,275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6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1410│1,615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7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洲段40│1,266 │全部 │ │ │0 地號土地 │ │ │
├─┼───────────┼──────┼─────┤ │8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洲段40│1,364 │全部 │ │ │1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地號、建號、門牌│面積 │分 割 方 式 │
│號│號碼及其他 │(㎡)│ │
├─┼────────┼───┼───────────┤
│1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445 │合併後分割,按附表四所│
│ │段796之1地號土地│ │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各│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如土地│
│2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850 │複丈成果圖乙案,依序:│
│ │段797 地號土地 │ │編號797-0 ,原告陳增│
├─┼────────┼───┤ 銈,所有權全部。 │
│3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020 │編號797-B1,被告陳怡│
│ │段798 地號土地 │ │ 臻,所有權全部。 │
├─┼────────┼───┤編號797-B2,被告陳增│
│4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190 │ 鑑,所有權全部。 │
│ │段798之1地號土地│ │編號797-B3,被告陳增│
├─┼────────┼───┤ 煌,所有權全部。 │
│5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275 │編號797-B4,被告曾逸│
│ │段799 地號土地 │ │ 豪、被告戊○○、被告│
│ │ │ │ 曾家盈3 人公同共有,│
│ │ │ │ 所有權全部。 │
├─┼────────┼───┼───────────┤




│6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615 │原告丁○○、被告陳怡│
│ │段1410地號土地 │ │ 臻、被告丙○○、被告│
│ │ │ │ 乙○○、陳素華之繼承│
│ │ │ │ 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
│ │ │ │ 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被告己○○、被告曾日│
│ │ │ │ 助、被告曾家盈公同共│
│ │ │ │ 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
├─┼────────┼───┼───────────┤
│7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1,266 │合併後分割,按附表四所│
│ │洲段400 地號土地│ │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各│
│ │ │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如土地│
│ │ │ │複丈成果圖甲案,依序:│
├─┼────────┼───┤編號400-0 ,被告陳增│
│8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1,364 │ 煌,所有權全部。 │
│ │洲段401 地號土地│ │編號400-A1,被告陳增│
│ │ │ │ 鑑,所有權全部。 │
│ │ │ │編號400-A2,被告陳怡│
│ │ │ │ 臻,所有權全部。 │
│ │ │ │編號400-A3,被告曾逸│
│ │ │ │ 豪、被告戊○○、被告│
│ │ │ │ 曾家盈3 人公同共有,│
│ │ │ │ 所有權全部。 │
│ │ │ │編號400-A4,原告陳增│
│ │ │ │ 銈,所有權全部。 │
└─┴────────┴───┴───────────┘
附表三
┌─┬────────┬───┬───────────┐
│編│地號、建號、門 │面積 │分 割 方 式 │
│號│牌號碼及其他 │(㎡)│ │
├─┼────────┼───┼───────────┤
│1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445 │合併後分割,按原告、被│
│ │段796之1地號土地│ │告丙○○、被告甲○○、│
├─┼────────┼───┤陳素華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2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850 │各4 分之1 比例計算,各│
│ │段797 地號土地 │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丙案,依序:│
│3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020 │編號797-0 ,原告陳增│
│ │段798 地號土地 │ │ 銈,所有權全部。 │
├─┼────────┼───┤編號797-C1,被告陳怡│




│4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190 │ 臻,所有權全部。 │
│ │段798之1地號土地│ │編號797-C2,被告陳增│
├─┼────────┼───┤ 鑑,所有權全部。 │
│5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275 │編號797-C3,被告曾逸│
│ │段799 地號土地 │ │ 豪、被告戊○○、被告│
│ │ │ │ 曾家盈公同共有,所有│
│ │ │ │ 權全部。 │
├─┼────────┼───┼───────────┤
│6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1,615 │原告丁○○、被告陳怡│
│ │段1410地號土地 │ │ 臻、被告丙○○、被告│
│ │ │ │ 乙○○、陳素華之繼承│
│ │ │ │ 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
│ │ │ │ 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被告己○○、被告曾日│
│ │ │ │ 助、被告曾家盈公同共│
│ │ │ │ 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
├─┼────────┼───┼───────────┤
│7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1,266 │均分割由被告乙○○單獨│
│ │洲段400 地號土地│ │所有,被告乙○○計取得│
│ │ │ │土地面積2,630 平方公尺│
│ │ │ │,如依附表三編號1、2、│
├─┼────────┼───┤3、4、5號及編號7、8號 │
│8 │宜蘭縣三星鄉新大│1,364 │所示土地面積計算,合計│
│ │洲段401 地號土地│ │8,410平方公尺,每共有 │
│ │ │ │人平均應分得土地面積 │
│ │ │ │1,682平方公尺(8,410÷│
│ │ │ │5=1,682),惟被告陳增 │
│ │ │ │煌取得面積2,630平方公 │
│ │ │ │尺已逾應分配之面積948 │
│ │ │ │平方公尺,被告乙○○應│
│ │ │ │依每平方公尺3,932.5元 │
│ │ │ │計算,分別補償被告陳增│
│ │ │ │鑑、被告甲○○、原告陳│
│ │ │ │增銈及陳素華繼承人曾逸│
│ │ │ │豪、戊○○、曾日盈各 │
│ │ │ │932,002.5元(948×3,93│
│ │ │ │2.5÷4=932,002.5) │
└─┴────────┴───┴───────────┘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




│編│ 繼 承 人 │應繼分│ 說 明 │
│號│ │ │ │
├─┼──────────┼───┼─────────┤
│1│原告丁○○ │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子│
├─┼──────────┼───┼─────────┤
│2│被告乙○○ │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子│
├─┼──────────┼───┼─────────┤
│3│被告丙○○ │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子│
├─┼──────────┼───┼─────────┤
│4│被告甲○○ │1/5 │被繼承人陳西川養女│
├─┼──────────┼───┼─────────┤
│5│被告己○○ │1/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孫│
├─┼──────────┼───┼─────────┤
│6│被告戊○○ │1/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孫│
├─┼──────────┼───┼─────────┤
│7│被告庚○○ │1/15 │被繼承人陳西川之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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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