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5年度,4號
ILDM,105,附民緝,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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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李嘉蘭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顏雲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因妨害秘密案件, 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2偵查庭應訊,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偵查庭內 ,利用已開庭完畢、偵查庭大門打開後,當著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法警、同案被告林慧蓮周語華、告訴代理人及辯 護人面前,稱告訴人「你告訴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就是為了要 錢」、「整起事情是仙人跳」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於同日16時52分許應訊完畢步出偵查庭後,在偵查庭外 之公開場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比中指,公 然侮辱原告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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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