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田東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1、4092、4325、4668、49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不含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田東燦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八月、三年、一年六月、三年、三月,其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八 月、一年六月、三月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065號裁定減為四月、九月及一月又十五日,嗣與前開未 減刑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田東 燦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迄99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二人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田東燦撥打 陳建勝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話聯絡後,於104年1月 25日晚間7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街 口,轉讓俗稱「八一」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予田東 燦施用;另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多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後方菜園轉讓摻有不足1公克、詳細重量不詳 僅約零點幾公克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田東燦施用。(二)陳建勝、田東燦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製造,竟共同基於 製造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子彈犯意,於104年1 月25日晚間6、7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鴻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由陳 建勝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後由田東燦向年籍、 姓名不詳之店家購買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零件1批等物後, 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田東燦住處, 由田東燦以其所有之電動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 通,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購得之 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火藥等物組裝成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 彈之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由陳建勝試射擊發完 畢,已滅失不存在)後交由陳建勝持有,陳建勝即將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及子彈2顆帶回宜蘭縣○○鎮○○路○段往○○ ○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藏放而持 有之,嗣陳建勝即填裝前開製造完成之2顆子彈於該把改 造槍枝內試射,發現子彈擊發後彈殼無法退出,即自104 年1月26日起至2月5日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附表編號三田東燦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田東燦聯繫討 論,並接續改造槍枝之。陳建勝、田東燦二人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製造,竟承前同一接續共同製造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後約1星期之同 年1月31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段往○○○橋 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由田東燦持 其先前在林口不詳之玩具模型店購得之彈殼模型、火藥,
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三)嗣於104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並經陳建勝同意,在陳建勝之工作處所停車場(即 新北市○○區○○路○段甲山林天藝建案工地福利社旁) 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等物(與本 案無關,為陳建勝施用毒品所用,陳建勝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及附表編號一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所插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及所插SIM卡(門號000000000 0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陳建勝位於宜蘭縣○○ 鎮○○路○段往○○○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 寮鐵皮屋內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鑑驗 時已試射9顆)、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零件1包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陳建勝、被告田東燦所犯法條雖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所列槍枝係「火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等制式手槍,且 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事實,被告陳建勝、被告田東燦係將購 得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本院卷第 122頁背面、第138頁),足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名,顯係誤載,本件被 告陳建勝、被告田東燦起訴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亦無 變更法條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甚至販賣毒品對象為記載之拘束,其在同一社會事實而
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範圍,法院得依其調查之結果,更正檢 察官起訴書所為之記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被告陳建勝 、田東燦製造槍彈之時間及地點,僅記載於104年1月25日,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田東燦住處製造, 未及於104年1月25日之後至104年2月5日間及104年1月25日 後約1星期之同年1月31日左右,在宜蘭縣○○鎮○○路○段 往○○○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之改 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惟製造槍彈之社會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爰逕予更正公訴人所載犯罪事 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7顆,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單位所為之書面鑑定報
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 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勝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 同案被告田東燦於警詢及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 據;被告田東燦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勝 於警詢及檢察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志鴻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陳建勝而言,證 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於警詢及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對被告田東燦而言,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 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建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詢問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對被告陳建勝而言 ,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 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 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田東燦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
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田東燦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建勝、田東燦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建勝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
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 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正背面、第125頁背 面、第201頁背面),核與證人田東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且有警方監聽證人即 同案被告田東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 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年25日晚間7時 12分38秒至7時13分08秒之通話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 東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31日上午8 時58分31秒、上午10時31分15秒傳送簡訊予被告陳建勝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勝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時35分0秒至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
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42號偵 查卷第37頁),及警方於104年7月15日,在陳建勝之工作 處所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路○段甲山林天藝建案 工地福利社旁)所查扣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申登人為林宏昌)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田東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陳建勝、田東燦涉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
前揭於104年1月25日晚間6、7時許,被告陳建勝、田東燦 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 田東燦帶路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由陳建勝 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後,由被告田東燦向年籍 、姓名不詳之店家購買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零件1批等物後 ,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田東燦 住處,由被告田東燦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 ,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支,並將購得之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火藥等零件等 物組裝成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及子彈2顆後交由 被告陳建勝持有,被告陳建勝即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帶回宜蘭縣○○鎮○○路○ 段往○○○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 藏放而持有之,嗣被告陳建勝於試射後發現改造槍枝撞針 不合,即自104年1月26日起至2月5日間多次以電話與被告 田東燦聯繫詢問討論改造事宜,嗣被告田東燦再於104年1 月25日後約1星期之同年1月31日左右,至被告陳建勝位於 宜蘭縣○○鎮○○路○段往○○○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 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由被告田東燦持其先前在林口不 詳之玩具模型店行購得之彈殼模型、火藥,以自行填充火 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7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 至第7頁背面、第85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 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前揭改造槍枝犯行,亦據被 告田東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正背
面)。惟被告陳建勝矢口否認與被告田東燦就改造槍枝及 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是要買槍彈,被 告田東燦告知伊可以弄到槍彈,伊只是出錢,沒有叫被告 田東燦改造槍彈,伊不會改造槍彈,是被告田東燦改造槍 彈交付予伊,電話譯文就是伊發現槍枝沒有辦法使用,才 問被告田東燦,槍彈均是被告田東燦改造云云,被告田東 燦則否認有改造子彈之犯行。惟查:
1、被告田東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改造槍枝部分,核與被告陳 建勝前揭改造槍枝過程之事實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開車 載同被告陳建勝、被告田東燦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 型店購買玩具槍及子彈零件之張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過程要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面),並有 警方於104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10號 搜索票,先於下午5時30分許經被告陳建勝同意在陳建勝 之工作處所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路○段甲山林天 藝建案工地福利社旁)查獲其持有之附表編號八、九、十 、十一、十二等物(陳建勝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及所插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所插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陳 建勝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往○○○橋過涵洞後前 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及未改造完成之 子彈零件1包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3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210號搜索票2紙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 卷第20頁至第48頁),堪認本件被告陳建勝欲取得槍彈, 而被告田東燦確表示可以弄到槍彈,於104年1月25日晚間 6、7時許,被告2人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鴻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由被告 陳建勝出資1萬3500元後,由被告田東燦向年籍、姓名不 詳之店家購買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零件1批等物後,隨即返 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田東燦住處,由 被告田東燦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並加裝 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後交由被告陳建勝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6日由警搜索查
扣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事實。而 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 字第4668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堪認屬實,足徵被告田 東燦於本院審理中就改造扣案槍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陳建勝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取得扣案槍枝過程,均為真實。
2、被告陳建勝雖否認與被告田東燦就改造槍枝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依被告陳建勝於警詢中供承「(警問:你日前有無透過男 子田東燦協助,取得撞針及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從事改造 槍械之不法情事?改造槍械地點為何?)這是他為了要多 次向我拿取免費毒品海洛因施用,所以主動提出要帶我去 買玩具槍,並且要幫我改造成具殺傷性槍枝」、「(警: 請說明警方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是否曾前往何地區 試射?)這槍枝及子彈是由我出錢新臺幣13500元給男子 田東燦,讓他去買道具槍回來後,先在新北市○○區日前 租屋住處【地址不詳】內改造槍管,後來再拿到我宜蘭地 區菜寮鐵皮屋內,多次持撞針、彈簧、槍管等改造手槍零 件,前來改造完成後給我的‧‧‧‧‧」;於偵查中供承 「(問:你是否改造槍枝?)我不會,是田東燦說要幫我 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田東 燦是否有當場改造槍枝?)是,田東燦在房間裡面改造槍 枝,我與張志鴻在田東燦房間的外面。(問:後來田東燦 有無交付何物給你?)田東燦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我,就是 我後來在104年7月15日帶同警方到往○○○橋過涵洞後前 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查獲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及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零 件1包。(問:104年7月15日查扣的槍彈都是104年1月25 日田東燦改造後交付給你?)是的。(問:104年1月15日 你與田東燦到○○購買玩具手槍及附送子彈時,你是否知 道田東燦要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彈?)我沒有叫田東燦改 造槍彈,是田東燦在本案之前有拿改造槍枝給我看,他自 己就會改造。(問:是不是因為你想要1支改造槍枝,才 與田東燦前往購買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零件,他要幫你改 造槍彈?)是的,那時候田東燦有說要弄1支槍給我。」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於田東燦住處客廳等的時 候,有無聽到田東燦使用工具改造槍枝的聲音?)有。( 問:後來你把槍帶走,回去之後你有無試著擊發彈藥?) 隔幾天我有去試。‧‧‧‧‧可以擊發,但是子彈退不出 來。(問:田東燦當天到底有無將槍枝改造完成?)可以 擊發但子彈退不出來,所以之後我才會打電話問他。」、 「(問:在林口買玩具槍時,你有無進去玩具模型店?) 有,我與田東燦一起進入玩具模型店買的。(問:一萬三 千五百元是何人支付?)好像是我支付的。(問:你不是 已經拿三萬元給田東燦了,怎麼會再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元 ?)在買槍時,田東燦有將三萬元還給我,我再從中拿一 萬三千五百元給老闆。(問:多出來的一萬六千五百元何 去?)我有拿回來。」、「(問:你們到玩具模型店時, 你們買了何物?)是田東燦選購,買了一支玩具槍及一支 槍管,還有火藥及子彈,火藥、子彈是附送的,我只記得 這樣子。(問:在玩具模型店時,你是否知道買的槍並不 是馬上可以用,具有殺傷力的槍?)知道。」、「(問: 田東燦後來拿給你的槍,與在林口買的玩具槍,有何不同 ?)已經有槍管,回去就可以擊發,只是子彈退不出來。 」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 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 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第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 189頁),顯見被告陳建勝係欲取得1把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有改造槍枝能力之被告田東燦應允可幫忙 弄1支槍,被告陳建勝自始知悉被告田東燦帶同伊所購買 之物為「玩具槍」,並非可裝填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必經加工改造、貫通槍管及加裝金屬槍管,始能成為可擊 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陳建勝經被告田東燦帶 同前往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槍」後,亦與被告田東燦一 同至被告田東燦住處,有聽見被告田東燦使用工具改造槍 枝的聲音,而之後被告田東燦交付予被告陳建勝之槍枝經 被告陳建勝試射可擊發子彈,僅無法退彈,故被告陳建勝 對被告田東燦將購得之玩具槍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 槍管貫通,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1支當知之甚詳。
(2)況本件警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田東燦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①被告田東燦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被告陳建勝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於通話時間2015年1月26日13時51分42秒至13時53 分27秒之對話「
被告田東燦:那個針仔不行我知道,等等我會去買1支啦 連同後面那個鎖圈的那個,有沒有,昨天說
的那個2、3樣,等一下一起補齊拿回來... 火藥那個,有沒有?
被告陳建勝:電話不要講那個。
被告田東燦:我等一下一起買回來,那針仔,補1支針仔 。
被告陳建勝:阿那個...爬不上去,歪歪的。 被告田東燦:那個再修一下就好了,再修一下,因為我們 那個不夠長,針仔尾不夠長才會這樣,沒關
係,那個你留著,回來我再弄一下就好了。
被告陳建勝:歪那麼多耶。
被告田東燦:那個就是上頭去...那個還要再拔一下,回 去我再弄啦,那個回去我再弄啦。
被告陳建勝:好啦。
被告田東燦:要再美觀的話,我們再套一個,沒關係,那 個回去我再弄,你就管可以弄就先弄,剩下
的我再來弄。
被告陳建勝:電話不用講那個啦。
被告田東燦:那還有欠什麼?
被告陳建勝: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被告田東燦:喔,好啊,好,你累了要休息,就去休息一 下。
被告陳建勝:我先咪一下。
被告田東燦:你要先咪一下,不然整天.... 被告陳建勝:恩。
被告田東燦:喔,好。」
②被告陳建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5年1月31日6 時48分22秒至6時50分11秒發話至被告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閒聊後對話如下「 被告陳建勝:ㄟ,那個我都弄的好好的。
被告田東燦:恩。
被告陳建勝:那個...可能撞針太長還是怎麼樣? 被告田東燦:對阿...,啞巴嗎?
被告陳建勝:沒有,不是啞巴,可以,但是沒有辦法自動 勾出來。
被告田東燦:沒關係,撞針我再拿回去就好。
被告陳建勝:恩,那怎麼會這樣?
被告田東燦:恩,沒關係,我再拿回去就好。」 ③被告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被告陳建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時間2015年2月5日0時14 分42秒至0時15分50秒「
被告田東燦:威,你在家喔?
被告陳建勝:在睡覺。
被告田東燦:在睡覺喔?
被告陳建勝:恩。
被告田東燦:你那個弄好沒?弄好了嗎?弄可以了嗎? 被告陳建勝:還是不行。
被告田東燦:怎樣不行?
被告陳建勝:撞針啦。
被告田東燦:撞針,不是有拿回去了嗎?
被告陳建勝:還是不行。
被告田東燦:啥?還不行?
被告陳建勝:恩。
被告田東燦:那ㄟ安捏?怎還不行?他不是另外還有拿那 個回去?
被告陳建勝:恩。
被告田東燦:還是不行?
被告陳建勝:恩阿。
被告田東燦:好,要不然看怎樣,我要回去再打給你。 被告陳建勝:好啦。」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建勝與被告田東燦係在討 論改造槍枝之撞針等事宜,此亦據被告陳建勝自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24頁正背面),被 告陳建勝於與被告田東燦通話中亦恐電話遭監聽,一再提 醒被告田東燦電話中不要講等語,依前揭監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係被告陳建勝經試射被告田東燦交付之改造槍枝 發現可擊發子彈,但無法退彈,被告陳建勝即以電話詢問 被告田東燦撞針過長無法退彈問題,被告田東燦亦告知原 因及表示如何處理,被告陳建勝亦表示「我都弄的好好的 」、「還是不行」,足徵被告陳建勝亦有參與改造槍枝事 宜。
(3)綜上,被告陳建勝於至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之際, 即已知悉該購得之「玩具槍」槍枝,並非可裝填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必經加工改造、貫通槍管及加裝金屬槍管 ,始能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陳建勝 經被告田東燦帶同前往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槍」後,亦 與被告田東燦一同至被告田東燦住處,於被告田東燦使用
工具改造槍枝之際,亦在該處等候,被告陳建勝顯然知悉 被告田東燦將購得之玩具槍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 管貫通,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支,僅係由被告田東燦實際改造,而之後被 告田東燦交付予被告陳建勝之槍枝經被告陳建勝試射可擊 發子彈,僅無法退彈,被告陳建勝即以電話詢問被告田東 燦撞針過長無法退彈問題,被告田東燦亦告知原因及表示 如何處理,被告陳建勝亦表示「我都弄的好好的」、「還 是不行」,足見被告陳建勝亦有參與改造槍枝事宜,是被 告陳建勝所辯係被告田東燦自行改造,伊未參與,僅係要 向被告田東燦取得1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 非與被告田東燦共同製造槍枝乙節,無足採據。 4、被告陳建勝、田東燦共同涉犯製造子彈部分: (1)前揭製造子彈部分,迭據被告陳建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問:扣案的子彈內有無火藥?)有,是田東燦 裝的,在我菜園內裝的。」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 場查獲的子彈27顆何來?)是田東燦做的,在林口買槍之 後,田東燦還有再來○○我的住處找我,是在菜園,當時 我在菜園裡面準備明天要出的貨,我當時有在賣菜,田東 燦自己在菜寮鐵皮屋內弄。(問:田東燦使用的物品何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