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7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張齡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共壹佰零參支及夾鏈 袋伍拾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依貞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警調查廖國龍販賣毒品案 件,而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76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7支及分裝夾鏈袋58個,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 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
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 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 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 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 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時、地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7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 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 起公訴,並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 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雖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76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7支及夾鏈袋58個,均係被告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姚國華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