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謝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謝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而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海邊停車場 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而持 有之。嗣於105月7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游婷雯證述明確,並有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 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14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 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未持之供 犯罪之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