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忠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英凱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慈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蔡華彬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32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5至25及編號28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12、13、27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4、2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英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賴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2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1、21及2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蔡華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忠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於9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二、劉宜忠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並分別與陳英凱(附表一編號15、 20)、賴慈恩(附表一編號11、21、24)、蔡華彬(附表一
編號22、24)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 附表一編號8)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三、嗣經警監聽劉宜忠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5年3月3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宜忠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之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於同 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英凱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復於同日8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華彬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00號1105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物;又於同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慈恩 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於同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劉國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之住處 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4.8762公克、驗餘毛 重4.8404公克);於同日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韋門(MARAT WIMON、泰國籍人)工作之台灣湯淺電池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祥八路2樓)搜索,當場在其 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15公克、驗 餘毛重0.6927公克)、大麻1包(毛重1.1009公克、驗餘毛 重1.065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及證人韋門、吳燦鴻 、張育霖、林志華、林義雄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劉宜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英凱、 賴慈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英凱、賴慈恩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共同被告劉宜忠前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劉宜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英凱、賴慈恩而言,無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蔡華彬及證人林義雄、韋門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係屬被告賴慈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慈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共同被告蔡華彬及證人林 義雄、韋門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共同被告蔡華彬及證人林義雄、韋門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賴慈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除前揭甲、貳所示以外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 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劉宜忠部分:
一、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宜忠辯稱尚未完成 買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忠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華彬及證人 劉國亭、韋門、吳燦鴻、張育霖、紀寯宜、莊堯文、林志華 、林義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及被告劉宜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證。又證人劉國亭所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
4.8762公克、驗餘毛重4.8404公克)及證人韋門所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15公克、驗餘毛重0.6927公克 )、大麻1包(毛重1.1009公克、驗餘毛重1.0655公克), 均係被告劉宜忠無償轉讓給其等施用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四氫 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鑑定中心105年3 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8頁) 、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 第3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宜忠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為可採信,均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劉宜忠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莊堯文部分,因莊堯文覺得品質很差,後來有退貨及 還錢,所以此部分應係沒有完成交易云云,惟按刑事上之販 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 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 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堯文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給劉宜忠1000元,但這次海洛因品 質很差,當天立刻退貨給劉宜忠,劉宜忠把伊之前欠他錢扣 掉,有退伊800元,伊把品質很差的海洛因退還給劉宜忠等 語(見偵二卷第178頁),可見被告劉宜忠已將海洛因交給 證人莊堯文,並向證人莊堯文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堪認被 告劉宜忠當時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目的而交付該海洛 因給證人莊堯文。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劉宜忠既已交付海 洛因給證人莊堯文,縱事後因海洛因品質不好而遭證人莊堯 文退貨,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此並不影響被告劉宜忠販賣 毒品行為已完成之認定,被告劉宜忠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貳、被告陳英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與被告 劉宜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劉宜忠說韋門沒有辦法出來買飲料,當天劉宜忠就叫伊 拿飲料給韋門,韋門就拿2000元給伊,劉宜忠沒說是什麼錢 ,伊只有順路去向韋門收錢而已,並不知道是買毒品的錢云 云,然查:
(一)被告陳英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 同被告劉宜忠、證人韋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被告 陳英凱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證人韋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宜忠是否會請其 他人拿安非他命給你?)是,除了他以外還有二個人會拿 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等語(見偵二卷 第38頁反面),此與共同被告劉宜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韋門說有跟你買毒品,會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跟他收錢 ,或送毒品?)這兩個人是陳英凱或蔡華彬。他們會幫我 送毒品及收錢,是因為去年底,我把車子典當掉,我會麻 煩陳英凱及蔡華彬接送我,韋門說的那兩個人就是陳英凱 及蔡華彬」、「(為何陳英凱及蔡華彬要幫你去收錢、送 毒品、接送你?)我麻煩他們,就是我從中間撥的毒品會 分給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以及於本院聲請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送毒品是否如你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有時請陳英凱、蔡華彬幫你送毒品及收販賣毒品的所得? )是的」、「(你於偵查中稱你請陳英凱、蔡華彬幫你送 毒品及接送你去跟對方交易,事成之後你都給予毒品施用 當作代價?)他們有在吃,我會分給他們一些毒品,但沒 有分錢」、「(陳英凱、蔡華彬幫你送毒品、收錢及接送 你跟對方交易,是否知道你是要跟對方交易毒品?)知道 」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16頁)互相參酌,可知被告 陳英凱確實有幫共同被告劉宜忠送毒品及收錢,並從中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且被告陳英凱亦不否認曾送東西 給韋門並向韋門收錢之事實,益證被告劉宜忠之前揭證述 為可採信。
(三)至被告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被 告陳英凱開車載伊過去,到了之後,伊下車,陳英凱去迴 車,他不知道伊是要去賣毒品,因為之前伊與陳英凱有衝 突,所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要講這樣,陳英凱對 本案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劉宜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聲請羈押庭訊問時均證稱:伊和陳英凱沒有仇恨及金錢糾 紛,也沒有誣賴陳英凱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本院聲羈 卷第16頁),且被告陳英凱於警詢時供稱:伊和劉宜忠是 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及於本院聲 請羈押庭訊時供稱:伊跟劉宜忠應該是沒有過節,兩人是 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等語,可見被告 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伊和陳英凱有糾紛,才 會在警詢及偵訊時故意誣陷被告陳英凱等語,要屬事後迴 護被告陳英凱之不實供述。再者,依據105年1月10日15時
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26頁)之內容,被告劉 宜忠在電話中對韋門稱:「多少?我要叫人過去,不然怎 麼叫人幫我收」等語及105年1月21日17時12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五卷第141頁)之內容,被告劉宜忠在電話中 對被告陳英凱稱:「你好了,不然你拿給韋門,我先處理 別邊的,他會拿3千給你」等語,以及同日18時37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144頁)之內容,被告陳英凱在 電話中對被告劉宜忠稱:「他2千給我而已。我在曬衣場 等很久」等語,可知當時被告劉宜忠並沒有親自前往和韋 門交易,而均係由被告陳英凱一人前往與韋門交易毒品, 則被告劉宜忠辯稱:當時是陳英凱開車載伊過去,到了之 後伊下車,陳英凱去迴車。陳英凱均不知情云云,顯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益證被告劉宜忠之前揭供述均應 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陳英凱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自應以 被告劉宜忠在偵訊時及本院聲請羈押庭訊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凱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英凱確有與被告劉宜忠就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韋門之犯行,應予依法論 科。
參、被告賴慈恩部分:訊據被告賴慈恩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11、21、24所示與被告劉宜忠、蔡華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劉宜忠曾經住在伊的租屋處 ,伊和劉宜忠會把毒品放在桌上,誰要施用就拿去用,伊沒 有見過林義雄,也沒有拿毒品給蔡華彬,蔡華彬那時有要向 伊借錢,但伊沒有借給他,蔡華彬曾經帶槍到伊住處恐嚇伊 ,因為金錢的關係,伊和蔡華彬、劉宜忠鬧翻了,伊確實沒 有販賣云云,然被告賴慈恩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 下:
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雄部分:(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宜忠、證人林義雄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賴慈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和劉宜忠聯絡到「萊茵汽車旅館」拿甲基安非 他命,伊剛進去的時候,只有劉宜忠在那裡,劉宜忠叫伊 在那邊等,後來有1男1女走進房間,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一 個女的身上拿出來交給劉宜忠,伊把1000元拿給劉宜忠, 劉宜忠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劉宜忠叫那名女的「姊 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足見證人林
義雄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劉宜 忠及綽號「姊姊」之女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命無訛, 雖然證人林義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該 名綽號「姊姊」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賴慈恩,然共同被告劉 宜忠於檢察官偵訊明確證稱:「林義雄要來萊茵汽車旅館 ,當時賴慈恩不在,我叫林義雄等一下,等賴慈恩回來, 賴慈恩回來後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現場再拿安非他命給林 義雄,林義雄給我1000元,我再將1000元交給賴慈恩」等 語(見偵四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你 在警詢稱毒品是被告賴慈恩的,錢也是拿給被告賴慈恩,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講的是實話」、「我講的 是實話,當天在萊茵汽車旅館交給林義雄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從被告賴慈恩那裡拿到的,林義雄付的1000元我有再交 給被告賴慈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被告劉 宜忠確曾在電話中稱被告賴慈恩「姊姊」之事實,有105 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五卷第15 0頁)內容:「劉宜忠:姊姊喔,我等等過去找你一趟。 賴慈恩:我要睡了。劉宜忠:我馬上走。賴慈恩:恩」等 語可證,足證證人林義雄所稱之「姊姊」確為被告賴慈恩 無誤。又參以被告劉宜忠既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雄,指證被告賴慈恩與其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命,亦無法逃避或減免其刑事責任,若非被告賴 慈恩確有在場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林義雄,被 告劉宜忠自無誣陷被告賴慈恩之必要,是被告劉宜忠之前 開證述應為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韋門部分:(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宜忠、證人韋門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被告賴慈恩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堪信屬實。
(二)被告賴慈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共同被告劉宜忠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5年1月22日3時17分至105年1 月22日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五卷第149、150頁 )後,被告劉宜忠即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是伊 與韋門、賴慈恩的對話。譯文中「3」是指3公克安非他命 、「1個半分2包」是指就是拆成兩包。伊與韋門通完電話 後,立即打電話給賴慈恩拿3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 易成功,但只有收到1、2千元,隔天我拿去給賴慈恩等語
(見偵四卷第28頁),此與證人韋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5年1月22日3時許是否曾經與劉宜忠購買安非他命 ?)有,我是如譯文所述拿3000元給他,他給我2包安非 他命,交易地點在工廠的曬衣場旁的圍牆」等語(見偵二 卷第38頁反面)相符。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分別為證人韋門、被告賴慈恩所使用乙節,亦據證 人韋門、賴慈恩分別證述、供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劉宜 忠及證人韋門之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三)至於被告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當時開車載賴慈恩 到湯淺公司曬衣場那邊,伊在車上,毒品是賴慈恩交給韋 門,錢也是賴慈恩自己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嗣又改稱:毒品是伊交給韋門,錢後來是韋門跟賴慈恩談 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其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 ,且證人韋門均未曾指認被告賴慈恩有和他見面交易過, 被告賴慈恩亦否認曾經見過證人韋門,另據105年1月22日 凌晨3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五卷第150頁)內容 :「劉宜忠:姊姊喔,我等等過去找你一趟。賴慈恩:我 要睡了。劉宜忠:我馬上走。賴慈恩:恩」等語,以及同 日4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五卷第150頁)內容; 「劉宜忠:你人在哪?韋門:宿舍。劉宜忠:來洗衣場這 邊。韋門?你到了嗎?劉宜忠?到了」等語,可見當時被 告劉宜忠打電話給被告賴慈恩時,賴慈恩雖說要睡了,但 仍未拒絕被告劉宜忠前來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宜忠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往台灣湯 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和韋門見面交易,顯然沒有被告劉宜 忠於本院所稱由被告賴慈恩前往交易之情事,是被告劉宜 忠之前揭證述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雖被告劉宜忠之證述有前揭不一致 之情況,然不能以其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述全 部不可採,要屬當然。是被告劉宜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既與證人韋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佐,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賴慈恩此部分犯行 之證據,被告賴慈恩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韋門部分:(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韋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 共同被告劉宜忠、蔡華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證,堪信屬 實。
(二)被告賴慈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共同被告蔡華彬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劉宜忠在賴慈恩的租屋處,伊記得安 非他命是劉宜忠叫賴慈恩拿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20頁反 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你拿給韋門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從被告賴慈恩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見當時販賣給韋門的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賴慈恩交給被告蔡華彬,再由被告蔡華彬前往 與證人韋門交易,此亦經共同被告劉宜忠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是蔡華彬過去找韋門的,蔡華彬過去是給一個還 是兩個,我就不知道」、「蔡華彬會去找賴慈恩拿安非他 命」、「…後來蔡華彬有把禮券及現金交給我,地點在賴 慈恩租屋處…之後我再將禮券及現金交給賴慈恩」等語( 見偵四卷第2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 給被告蔡華彬,我叫被告蔡華彬去找被告賴慈恩拿毒品送 過去,被告蔡華彬收了2500禮券及2000元現金」、「…我 後來把錢交給被告賴慈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 面)明確,復參以105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偵五卷第169頁)內容:「韋門:4千5,禮券2千5 ,錢2千。劉宜忠:啥。4千5,要來嗎?劉宜忠:要,1個 、2個。韋門:1個。劉宜忠:還我2千5。韋門:嗯」,足 以證明當天證人韋門確實有以禮券及現金向被告劉宜忠、 蔡華彬、賴慈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慈恩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賴慈恩確有與共同被告劉宜忠、蔡華彬分別就附表 一編號11、21、2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林義雄、韋門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蔡華彬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宜忠及證人韋門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本 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蔡華彬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蔡華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堪信屬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華彬確有與共同被告劉宜忠、賴慈恩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韋門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伍、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 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 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 華彬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 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卻分別願意甘冒風險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 可圖所致,足見被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宜忠、陳英 凱、賴慈恩、蔡華彬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持 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 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宜忠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育霖、韋門施用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是經比較 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故核被告劉宜忠就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11、15至 25、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劉宜忠於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時、地,另涉犯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無償轉讓給韋門,認 被告劉宜忠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劉宜忠、證人韋門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或證稱有上開轉讓大麻之事實,且在 證人韋門身上所扣得之大麻1包係被告劉宜忠在附表一編號 27所示時、地交給韋門乙節,業據證人韋門於105年3月3日 警詢時證稱:「…另外大麻1包是綽號『阿忠』(即被告劉 宜忠)昨天下午寄放我這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明確 ,並有105年3月2日18時1分(即編號571)、19時12分許( 即編號573)被告劉宜忠與證人韋門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偵五卷第281、282頁)在卷可證,足見扣案之大麻1 包(毛重1.1009公克、驗餘毛重1.0655公克)並非被告劉宜 忠在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地交給證人韋門,是公訴人認被 告劉宜忠此部分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劉宜忠就附表一編號12、13、2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劉宜忠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就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陳英凱就附表一編 號15、20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賴慈恩就附表一編號11、21、24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蔡華彬就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宜忠、陳英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賴慈恩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俗稱 FM2)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蔡華彬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劉宜忠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 行;被告劉宜忠與被告陳英凱就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犯行 ,被告劉宜忠與被告賴慈恩就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犯行; 被告被告劉宜忠與被告蔡華彬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被 告劉宜忠、賴慈恩、蔡華彬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宜忠、陳英凱 、賴慈恩、蔡華彬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宜忠、蔡華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就被告劉宜忠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被告蔡華彬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劉宜忠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律 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罰,依其法定最低本 刑衡之,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劉宜忠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劉宜忠販 賣海洛因之次數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均不多,對於社會危害尚 非嚴重,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劉宜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宜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被告劉宜忠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於被告 劉宜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劉宜忠辯稱: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警、偵訊時 均主動供出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均來自於被告賴慈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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