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 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載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於105年9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
准予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105 年度訴字第9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