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8號
ILDM,105,聲,668,201611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中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所為不准吳中彥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 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 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 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 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 ,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 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 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 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 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 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式、簡 易判決處刑或協商程序),或於審理中就被告犯行為具體求



刑等,而法院依法、依聲請或具體求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 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 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 防止裁量之恣意,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中彥(原名楊朝棋)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104 年2月間因犯10件重利案件,及於100年間因犯3件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 罪、3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茲受刑人接獲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13日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傳 喚受刑人於105年10月5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於 備註欄載有:「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上開傳票命令1紙在卷可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本件受刑人既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 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惟 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並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具體理由,僅謂「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准 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是否允當,已非無疑。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執行卷宗 ,經該署檢附簽呈1份過院參辦,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乃以 「受刑人吳中彥於民國100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分為本署101年度執字第1336號案,於101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部分構成累犯)。詎受刑人仍不知 悔改,再於99年6、7月起至104年2月間,又先後貸款11筆予



陳妙琦莊鵬璋2次、莊淑娟方信介黃靜玲陳清地郭忠慶2次、潘惠珠金志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與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與綽號「阿憨」之成年人,毆打或以言語恐嚇吳素娥 、陳妙琦莊鵬璋等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科處重利罪有期徒刑2月2次、3月8次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審酌 受刑人有數次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且於本案係併罰 4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擬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 長核示同意,此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可參。
(三)然查,本件受刑人前於㈠99年6、7月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 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8日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4年11 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㈢100年9月間至104年2月間因犯重利案件, 及於10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8罪, 及就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本案涉犯重利犯 行應為10罪而非11罪,其於99年6、7月間所犯重利案件業經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則 執行檢察官於簽呈內所載「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再於99年 6、7月起至104年2月間,又先後貸款11筆予陳妙琦莊鵬璋 2次、莊淑娟方信介黃靜玲陳清地郭忠慶2次、潘惠 珠、金志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已有部 分違誤。
(四)又受刑人本案所涉犯之2次重利及3次妨害自由犯行係於上開 ㈠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另有8次重利犯行則係於上開㈠ 案判決執行完畢後、上開㈡案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然依執 行檢察官上開簽呈所載,執行檢察官似未審究受刑人所犯本 案之時間點,並考量本案犯罪與前案判決執行完畢時點之先 後順序,或調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個案間之情節差異、犯罪



情節、執行效果等具體事由之相關資料,即泛以「受刑人有 數次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認受刑人「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之情形 ,不免有以執法人員審判、執行案件之先後來定義前科,並 用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一再犯罪之情形,則以此評價受刑人 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即不無可議之處。又檢察官固另以「本案係併罰4罪以上 ,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擬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數罪併罰中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似未必具 有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 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 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 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 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乃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 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 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再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 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全部在㈡案犯罪之前,並在㈠案犯罪 之後,且與㈠㈡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大致相同,此有上開各 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則執行檢察官既給予與本案犯行 相同性質、犯罪時間分別在前後之㈠㈡案所為宣告刑,均准 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何以本案卻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入監執 行刑罰必要所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既未 於執行命令中詳述其核實考量哪些個案因素、如何形成否准 易科罰金之心證,徒憑受刑人素有前科且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即否准其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五)尤以本案受刑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 察官、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後 態度良好為由,就受刑人重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 共2次、3月共8次;妨害自由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共 3次,並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前科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爰給予受刑人上開 有期徒刑2月共5次、3月共8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公訴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及受刑人 於本案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就本案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並就法秩序之維 護進行審慎評估後,方同意原審法院所為通常程序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之程序轉換,並經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情 後,向原審法院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於本案判 決後均未聲明不服,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未就 上情具體考量,逕認本件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經「顯難收矯治之效且對法制迫害難以言喻」,而未於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中,針對本案之特 殊狀況(即原確定判決係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求刑,再經原 審法院以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予以上開刑度之宣告, 嗣公訴及偵查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節)附據理由予 以說明,客觀上即難謂適法允當。
(六)綜上,受刑人所犯本案既非如執行檢察官於簽呈中所載「於 前案犯重利罪後,又於99年6、7月起再先後貸款11筆款項予 被害人而犯重利罪」;且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及 部分重利犯行係於上開㈠案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其餘重利 犯行則係於上開㈡案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是否得以執法者 判決或執行之先後認定受刑人有數次前科,並以此逕認受刑 人於本案係再犯相同之罪而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淡薄 之情形,不無疑義;再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數罪併罰中有 4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之具體關聯 性,及於本案中之意義;亦未就何以本案所為得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迥異於前開㈠㈡案所為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予以具體說明;復未考量本案於原審 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特殊情狀,是難認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為妥適而無 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 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 而認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宣告刑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存有上述之瑕疵,而易刑處分准 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為 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執字第245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再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