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3號
ILDM,105,聲,663,201611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青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所為不准李青樅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 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 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 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 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 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 ,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 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 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 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 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 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式、簡



易判決處刑或協商程序),或於審理中就被告犯行為具體求 刑等,而法院依法、依聲請或具體求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 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 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 防止裁量之恣意,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青樅於民國99年6 、7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 因犯8 件重利案件,及於100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 )、2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 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受刑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 13日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10月5 日 到署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於備註欄載有:「本件奉 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此有上開傳票命令1 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 受刑人既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自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 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 詳加說明,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並未向受刑 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僅謂「本件奉本署 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 是否允當,已非無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經該署檢附 簽呈1 份並回復本院之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 人李青樅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3 月8 日先後貸款予余 貴斌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 刑3 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審 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為本署104 年度執字第2788號 案,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99年6 、 7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先後貸款8 筆予陳妙琦、莊 淑娟、方信介黃靜玲陳清地郭忠慶(2 次)、金志 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夥同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以言語恐嚇陳妙 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 判決科處重利罪有期徒刑2 月8 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月 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受僱 於李嘉丞先後8 次貸放重利,兼以恐嚇之精神暴力討債, 又在同時期2 次貸放重利,顯有反社會人格,且嚴重擾亂 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 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此簽請檢察長核定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此有該署105 年10月17日宜檢定正105 執2455 字第019699號函暨簽呈1 份在卷可參。
(三)然本件受刑人前於104 年2 至5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復 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6 、7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及於 100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 7 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及就妨害 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本案所涉犯之8 次重利 及1 次妨害自由犯行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然依 執行檢察官上開簽呈所載,執行檢察官似未審究受刑人所 犯本案之時間點,並考量本案犯罪與甲案判決執行完畢時 點之先後順序,或調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個案間之情節差 異、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具體事由之相關資料,即泛以 「受刑人有數次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語,認受刑人「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 念薄弱」之情形,不免有以執法人員審判、執行案件之時 間先後來定義前科,並用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一再犯罪之



情形,則以此評價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不無可議之處。(四)又檢察官另以「本案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定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然數罪併罰中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究否「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必然 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 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 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 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 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乃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 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 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況該作業要點 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制訂,是否得以作為本案易科罰金 之認定標準,亦非無疑。再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犯 行,其犯罪時間除第8 次重利犯行外,其餘7 次重利犯行 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在甲案犯罪之前,且本案與甲案之犯罪 情節、性質大致相同,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參,則執行檢察官既給予犯行具有相同性質、犯罪時間在 本案後之甲案所為宣告刑,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何 以本案卻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亦未見執行檢察官 敘明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入監執行刑罰必要所憑之具體 理由及依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既未於執行命令中詳述其 核實考量哪些個案因素、如何形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心證, 徒憑受刑人素有前科且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即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係於 上開甲案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是否得以執法者判決或執 行之先後而認定受刑人有數次前科,並以此逕認受刑人於 本案係再犯相同之罪,而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淡薄 之情形,不無疑義;再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數罪併罰中 有4 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之具 體關聯性,及於本案中之意義;亦未就何以本案所為得否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迥異於前開甲案所為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予以具體說明;是難認執 行檢察官於本案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為 妥適而無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 理由,容有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個案 偶然特殊條件而認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宣告刑所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存有上述之瑕 疵,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 應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5 年度執字第 245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再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