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2號
ILDM,105,聲,66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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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嘉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
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嘉丞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接獲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註明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認此執行命令業已違反信賴及誠信 原則而於法未合。並持:
㈠聲明異議人於所犯重利案件之審理過程,本係否認部分犯罪 事實,係因公訴檢察官提出得以易科罰金代替短期刑目的之 前提並經辯護人勸告始放棄答辯,且公訴檢察官亦認其所犯 非如酒駕或吸毒具有反覆犯罪情形,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應不致於不准易 科罰金。詎料檢察一體竟出爾反爾,有違司法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形同取巧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利, 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信用,亦陷辯護人於不義。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乃係犯罪情節均為借款金額極微之重利案件 ,涉犯恐嚇部分亦為片面無據之指證且部分情節是否構成重 利仍非無疑。況聲明異議人現已改過自新,亦非累犯,執行 檢察官未以具體事實及理由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實 難昭信服。又聲明異議人因信賴所犯重利案件因得易科罰金 而結婚,妻子業已懷孕五月,受此打擊極為心痛。 ㈢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與李祥瑞共同以俗稱日仔 會之小額金錢貸款予朱周玉葉而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易字第 四二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部分,係本案自九十九年間至 一百零四年間所為之重利行為之其中一案,且本案於六年內 所為重利行為僅三十二件,犯行並非眾多,從事日仔會者僅 係貸與小額貸款供民間借貸無門之人應急,自不可能單此一 次,而貸款人甘受重利亦有其經濟考量,難謂罪大惡極,且 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判決後已未為相同犯行,實與酒駕、竊盜 或詐欺慣犯反覆犯罪難收矯正之效及不知悔改之情節完全不 同。
㈣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所涉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係告訴人為圖 賴帳之不實指控,聲明異議人基於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認罪



協商以易科罰金之刑解決紛爭,聲明異議人為求免於訟累始 放棄答辯,自白並非實情,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等同推 翻公訴檢察官及法官之意,如此認罪協商或類似本件簡易處 刑協商制度將因無一定標準致當事人不可信賴而滯礙難行。 ㈤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屬行政命令,且易服社會勞動乃就犯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之 易刑制度,聲明異議人所犯屬最高本刑一年以下(舊法時) 之重利罪且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否得援用上開作業要點 仍值商榷等為由,聲請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五號解釋,請准 聲明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 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 罰金制度之意旨。故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准否易科罰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審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無不當,關於准否易科罰 金之裁量時,僅審查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 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嘉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 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 三十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八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年度 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分案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 於一百零二年間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 四二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聲明異議人又於九十九年 六、七月間至一百零四年四月間,先後貸款三十四筆予陳妙 琦等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與吳中彥藍乙丞李青樅 與綽號「阿憨」等人毆打或出言恐嚇吳素娥等人而認聲明異 議人已有相同案件之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如不執行 宣告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通知受刑人 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文、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刑 事案件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秉此,本院雖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 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 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亦即是否 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權限。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放棄答辯無非圖求獲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執 行,並持其於本案自白係因公訴檢察官提出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公訴檢察官亦認執行檢察官應不致於否准其易科罰金, 始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等為由,質疑公訴檢察官求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後,執行檢察官卻否准易科罰金有違司法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且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利。然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法院判決時如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對於「應否」易科預為 具體之認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申言之,針對案件之審理及罪刑確定後 之執行而言,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 之主張乃至於量刑之協商,法官就被告犯罪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或曾對當事人曉喻,法院對被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皆各司其職,要無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或法官之曉喻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具有 拘束執行檢察官裁量應否易科罰金之可能。秉此,聲明異議 人泛稱執行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原則下,未依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中認得易科罰金之求刑,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有違司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剝奪其憲法上訴訟基 本權等語,要屬無據。
㈢執行檢察官雖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有重利前科,復於本案再犯 多次相同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為由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案犯罪時間為一 百年五月間,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 九年六、七月間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底,其中十九罪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前所犯,此部分雖與執行檢察官所持理由略有齟齬 ,然縱扣除該十九罪,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尚再犯重利罪十八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五次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一次,是聲明異 議人徒以其借款金額微小、日仔會乃小額貸款不可能單此一 次及重利犯行並非罪大惡極等語為由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指揮,顯見聲明異議人再犯重利案件甚至恐嚇 危害安全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節並非輕微,且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國家法治之程序及手段皆已難收嚇阻之效,故 執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即非無據。
㈣聲明異議人稱其因信任本案得以易科罰金而結婚,其妻現已 懷孕及檢察官於本案援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是否適當而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過苛。然聲明異議人所持前開事由本與其是否確 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形無涉,況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執行檢察官指 揮執行職權之裁量行使,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聲明異議人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之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綜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李嘉 丞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法要稱有據 ,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如易科罰 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是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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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