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452號
TPHV,88,重上,452,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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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欽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劉彥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合計金額中之柒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甲○○應就前開第二、三項命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或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其中之貳佰陸拾玖萬元及利息負給付之責任。前開二、三、四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就其應給付部分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關於丙○○上訴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八;甲○○連帶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一;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依序以貳佰參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玖拾萬元或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一千股)各二十三張、二十四張、九張,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一千股)各四十六張、四十八張、十八張分別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柒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元、貳佰陸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㈡、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肯實業)、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肯建 設)、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願提供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或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八萬元)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㈠、林肯建設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八弄二號四樓之房屋及 其基地,塗銷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丙○○
㈡、霖肯實業、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願提供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駁回對造霖肯實業、乙○○之上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甲○○乙○○同居女友,明知其所有土地,即「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公 寓後方斜坡經政府列為第二級危險區之順向坡,不得開挖建屋,竟提供土地及所 有權狀等文件,配合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實業)、林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肯建設)、乙○○等人協助取得違法之整地雜項執照,以老丙建 落日條款,開挖整地,致釀成鉅災,自應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及債務不履 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丙○○之夫邱欽男已將本件土地、建物及財物之損害, 包括侵權行為及本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契約責任、消費者保護責任及精神慰藉 金之請求權讓與丙○○丙○○自得基於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況依 雙方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該房 、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受讓之丙○○,霖肯實業、林肯建設、乙○○甲○○ 亦應對丙○○負契約責任。
㈡、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丙○○所有,但該土地位於順向坡、地質惡劣,原本即不 得建築房屋,且因霖肯實業之違法、重大過失,崩塌壓毀死傷七十餘人,無從再 建屋,已無價值,霖肯實業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約情事,丙○○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霖肯實業返還新



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價金。惟若霖肯實業等願加計利息賠償土地部分之 損害即二百六十九萬元,丙○○願就房屋一百零五萬元部分予以返還。㈢、附表三、四之財物因系爭房屋崩塌毀壞而全部壓毀,霖肯實業等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 三項規定,連帶賠償丙○○所受之損害。
⒈除濕機三台及暖爐係為因應汐止山區,濕氣重、天氣冷之居住特性購置;而原審 將龍江金玉贈予丙○○之「電子鍋」,誤認為「電視櫃」,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誠屬違誤;勞力士金錶係有保值價值之物品,購入價格為三十二萬元,依出賣人 永勝鐘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該金錶之目前市價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惟原 審竟將甚有保值價值之鑲鑽金錶,計算折舊僅剩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顯有違 誤。又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整套部分,龍彩霞已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證稱「這些首飾都是我『先』去購買的」,惟原審逕改為「先 生去購買」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違誤。至於丙○○未於「個人災害損 失申報表」填載,係為避免宵小之徒趁火打劫,絕非事後捏造。 ⒉汽機車類部分:
邱欽男所有之LD-6560號汽車、汽車左前方玻璃全損、車燈破裂、車頂擠 壓變形、部分板金受損,經光成汽車修理廠修理後,共計支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 元;李嘉騏所有之ASL-456號機車支出修理費六0三0元(該車1996 年5月出廠),為此減縮為僅請求該部分之修理費,李嘉騏亦將該修理費債權讓 與丙○○
⒊其他類部分:
棉被、床罩、床單各6組計4萬元;客廳房間地毯共四條計一萬二仟元;CD片 300片,市價每片三百至五五0元,合計一萬二仟元;雷射影碟十五片,市價 每片二二00元,合計三三000元;錄影帶四十捲,每捲約三00元,合計一 二000元;電工器材、家庭工具計一萬元;鍋、碗、瓢、盆、進口咖啡杯三萬 元;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計七萬元;油畫五幅總 價十五萬元;CD隨聲聽五五00元;專業電腦書籍約五十本,每本二五0至五 00元不等,約值二萬元;攝影書籍約三十本,每本四00至一二00元不等, 約值三萬元;專業設計書籍約四十本、每本四00至二000元不等,約值五萬 元;其他書籍、畫冊約二百本約四萬元;釣具十二萬元。以上合計共六三四五0 0元。捨棄洋酒二瓶部分之請求,另增加胡桃木椅二萬千元。 ⒋上開財物損失,均為家庭生活必需品;又因丙○○夫妻長期任職國內最大媒體, 為專業人士,有固定收入及定期存款,非常重視生活品質及專業能力之養成,故 攝影器材、家中設備及衣服配件、金飾等均購買較高品質之物品。又經濟情況良 好之姐妹及擁有數千坪土地之母親,共同贈送甫結婚之丙○○二百餘萬元之項鍊 、手鐲、戒指等貴重物品作為嫁妝,亦符合民間習俗及常情,且林肯建設及霖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間首次開庭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丙○○無須就該部分舉證,況其 就上開財物損害均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保證書,鑑定書、證明書、



花旗銀行對帳單多紙為證,並據證人陳芸樺、溫碧盛楊佳明邱欽男龍彩霞李嘉騏龍彩雲龍彩霖等到庭作證屬實,霖肯實業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又系爭房屋,因霖肯實業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於睡夢中倒塌,其等不法侵害丙○ ○夫妻之身體、健康及其他法益,情節重大,並使深受驚嚇,甫結婚半年即無家 可歸,無任何物品可用,情況困頓,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夫妻各四十萬元,合計共八十萬元。㈤、對於上揭損害,除已判決之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外,僅就其中七百一十 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分先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保留追訴權。二、備位聲明部分:
坐落於台北縣汐止汐萬路二段二二八巷十八弄一號四樓房地(下稱備位聲明之房 地),已於林肯建設見證下確認由丙○○分配取得,丙○○自得據以主張塗銷備 位聲明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乙、上訴人霖肯實業、林肯建設、乙○○甲○○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霖肯實業、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當事人利害關係不但不一致,且屬相反,並無合一確 定之情形,是不應遽以訴訟經濟為由,認丙○○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且 不同意伊提起上訴人後復於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請求林肯建設連帶給付。㈡、甲○○僅係林肯大郡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未參與林肯大郡之興建,且目前丙○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損害可言。又系爭土地位於順向坡、地質惡劣 ,亦非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是丙○○甲○○主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無據。
㈢、又邱欽男丙○○之債務人,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丙○○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欽男之權利,顯屬無據。且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六個月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丙○○已不得依據民法瑕疵擔保相關規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瑕疵係物之交付前即已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㈤、土地構造為自然力量所致,非土地本身之瑕疵,而目前系爭土地仍在丙○○名下 ,並無損害,丙○○亦未解除邱欽男與霖肯實業間之買賣契約,是丙○○請求返 還土地部分之價金,亦屬無據。
㈥、就丙○○主張之家電、家具、勞力士女錶、專業電腦加週邊、影印機部分(即附 表二號所示),霖肯實業等否認丙○○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及證人之證詞。又丙 ○○並未提出加蓋千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千昇公司)店章之保證書,是丙○○ 是否確向千昇公司購買三-二至三-一六之家電用品及置於系爭房屋中,要非無 疑。
㈦、汽機車部分,丙○○原主張已全部毀損,嗣霖肯實業提出其業已領回系爭汽機車 之收據後,始改稱請求修理費,而機車修理費只提出由光復興機車行開立之估價



單並無發票,顯見此係丙○○欲獲取額外利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㈧、珠寶、金飾及勞力士女錶部分(共計約二百九十萬八千元): 系爭房屋位於三樓,事變後並未完全坍陷,現場管制亦未包括受災戶,且霖肯公 司清理現場時,由於涉及日後賠償,係於陪同受災戶取貴重物品、逐一拖吊現場 車輛後,始以重型機具清理,是上開貴重物品若置於房內,理應會發現。又依丙 ○○夫妻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僅有二 萬餘元,以目前定存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本金部分尚不及四十萬元;八十 七年所得,丙○○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邱欽男為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 十八元,扣除一般生活之支出外,尚有房屋貸款需負擔,上開首飾及勞力士女錶 之價額,顯非丙○○之資力所能負擔。
㈨、其他傢俱財物部分:
丙○○並未提出該部分物品之各項價格、購買證明,及事發當時確有該數量之物 品置於事故現場,且上開物品,不但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消費性物品亦占多數, 丙○○夫婦對是否已經使用、已使用多少,皆未逐一舉證,霖肯實業等自無須就 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丙○○在原審雖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霖肯實業、乙○○甲○○連帶給付土地 、房屋損失三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備位聲明請求林肯建設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二二八巷十八弄二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原法院予以准許;霖肯實業等雖一再爭執,惟丙○ ○提起上訴後,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對林肯建設請求連帶給付七百一十六萬九 千九百八十六元,此項追加固為霖肯公司等不為同意,惟丙○○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而丙○○減縮汽、機車之修理費,擴張請求胡桃木椅之損害,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均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丙○○之夫邱欽男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與甲○○、霖肯公 司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分別為二百 六十九萬元與一百零五萬元,並約定登記予丙○○所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系 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即於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遷入居住 ,詎同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因基地屬於不宜開發之砂頁質順 向坡地形,林肯建設施工不實、偷工減料,水土保持工作未能完成,致整棟建築 下陷崩塌,丙○○夫妻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因未及攜出,均毀於一旦;甲 ○○明知系爭土地屬於不宜開發之砂頁岩質順向坡地形,不得開挖建屋,竟提供 霖肯實業興建房屋出售,自應與霖肯實業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邱欽男已將其本於契約、侵權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所有請求權讓與丙○○,丙 ○○之侄李嘉騏所有機車因毀損之修理費請求權,亦轉讓與丙○○。爰基於債權 讓與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求為命霖肯實業、乙○○、甲 ○○連帶賠償九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房屋土地之損害 三百七十四萬元及物品,精神慰藉金共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元)另備位請求林肯 建設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八弄二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 塗銷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以清償邱欽男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款 。(原審判命霖肯實業、乙○○應連帶給付丙○○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及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二、霖肯實業、林肯建設、乙○○甲○○則以:㈠甲○○僅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尚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仍為丙 ○○,就土地部分,丙○○並無任何損害。㈡邱欽男丙○○之債務人,自無代 位情事,又系爭房地之瑕疵交付前即已存在,與不完全給付不合,瑕疵擔保請求 權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是丙○○主張契約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 尚未解除,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金。㈢丙○○所主張之物品,非但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其中更有消費性用品,且依丙○○夫妻財力,並無能力購買價值 值昂貴之首飾及勞力士女錶,丙○○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縱認上開財物損害為真,亦應扣除折舊。㈣另備位聲明之房屋係由林肯大郡自救 會自行抽籤決定,並無拘束林肯建設等之效力,從而丙○○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丙○○主張其夫邱欽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甲○○、霖肯實業簽訂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分別為二百六十九萬元與一 百零五萬元,並約定登記予丙○○所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夫妻即於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遷入居住,惟 同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整棟建築下陷崩塌等事實,有土地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 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為證,復為霖肯實業、乙○○甲○○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林肯大郡社區為林肯建設受霖肯實業之指示所  承攬興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林肯大郡第三  區,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負責興建之林肯建設於施工前未確實執  行基地鑽探調查,其鑽探報告除鑽探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場不符外,所提供之地質  資料記載該區地質為砂岩層,亦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又建築物配置未考量  地形及地質因素,致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並大規模挖除坡腳,加以邊坡擋  土牆設計時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實際施工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亦  較設計數量減少約百分之二十五,且無適當之排水設施,終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  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  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林肯大郡第三區下陷崩塌,無法修復而遭拆除  ,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  報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  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原因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原審卷可稽,均可採信。按霖肯實業為興建房屋出售得利



  ,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施工前之設計階段及實際施工時,竟有前述之重大過  失,且錯誤指示林肯建設於不適於建築房屋之砂頁岩互層順向坡之坡趾位置興建  系爭房屋,林肯建設以建築為專業,復為不實之地質鑽探調查,且施工不當,致  系爭房屋下陷崩塌遭拆除,土地部分因其地質因素,已不適合再興建房屋,並因  此致丙○○邱欽男李嘉騏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裝潢等毀損滅失。乙○○  應注意且能注意避免此災害之發生,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侵  害之行為與丙○○邱欽男李嘉騏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聯,自應就其  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所明定,霖肯實業、林肯建設自應各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甲○○雖為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興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伊明  知系爭土地後方斜坡經政府列為第二級危險區之順向坡,不得開挖建屋之事實,  尚難認甲○○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得責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伊  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伊所提出給付之土地,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亦有可歸責之事由,雖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仍為丙○○,然此土地既不適於興 建房屋供居住,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從而,丙○○以其為邱欽男之受讓人,主 張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合。就此,霖肯實業、林肯建設、乙 ○○、甲○○所辯:丙○○就土地部分未受有損害,尚不得解除契約,以及已逾 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均非可取。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自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爰就丙○○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左:㈠、房屋部分原購買價款為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丙○○ ,至事故發生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其所餘價值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六 十二元;土地部分之損害則為二百六十九萬元。㈡、關於丙○○邱欽男、林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裝潢等毀損滅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  薄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非一般公眾可隨  意進出,而得以親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衡諸常情,應屬丙○○之親友。又  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事實之人,為求發見真實,自有賴其據實陳述,是民事  訴訟法修正增訂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準用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霖肯實業等即  不得以丙○○邱欽男係當事者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係丙○○之親友,而概予否  認其陳述及證言之真正。爰本諸上開證據法則,並參酌丙○○提出之各項書證,  以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為判斷。首就原審准許丙○○之如附表一、二部分為  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①編號一、五至一0之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烘衣機、餐桌椅、茶几 及書桌;其中電熱水瓶、電熱水器部分為霖肯實業等所不爭執,並據丙○○ 提出龍天沛龍江金玉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購



證明單、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龍彩霞證明屬實,衡諸前開家 庭用電器製品及傢俱均係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且其價格尚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應認其請求尚屬正當。
②編號二、三、四、一二之三洋洗衣機、錄放影機、冷氣機、電視機,業據丙 ○○提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函 詢該公司回覆屬實,雖霖肯實業等抗辯前開物品依查詢單之記載均為八十三 年即購買,且送貨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淡水鎮○○路與清水街,與系爭房屋之 地址顯然不同云云,惟查,丙○○婚前確曾居住在淡水,伊稱結婚後遷居系 爭房屋時,始將前開物品搬至該址,堪予採信。 ③編號一一之勞力士女錶一只,業據丙○○提出永勝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購買證明書為證,雖霖肯實業等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龍彩霞到庭證稱前開女 錶係其與丙○○同購買;證人陳芸樺雖不記得丙○○平日佩帶女錶之式樣, 惟亦證稱該錶很貴重、事故發生後並未看到丙○○佩帶該錶,是丙○○之主 張應為可採。又依前開購買證明書之記載,雖該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之售價為卅七萬二千六百元,惟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丙○○係以卅二萬元購買 (見丙○○所提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之辯論意旨狀),衡諸社會常情,購買 勞力士手錶,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且其價格均年有增漲,因此,不應依其 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此部分應以購買價格卅二萬元計算其現存之價值。 ④編號一三之三洋電冰箱,業據證人龍彩雲證稱係其贈與丙○○,證人李嘉騏楊佳明並均當庭指證系爭房屋內冰箱之放置位置,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
2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①編號一個人電腦一套、編號四至八之三人座沙發、基本壁櫃、終端櫃、床組 及衣櫃、編號一一之潛水裝備,為霖肯實業等所不爭執,並據丙○○提出怡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保固服務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統一發票、條紋布質沙發照片、皇家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等件 為證。
②編號二、三、一二、一三、一五及一六等屬於音響及附屬配件之物,有千昇 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為證,雖霖肯實業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龍彩雲龍彩霖李嘉騏楊佳明均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內,確有配置音響一套,自為 可採。
③編號九專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組成之電腦工作站,業據丙○○提出威霆國際有 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雖霖肯實業否認其真正,惟證人楊佳明、李 嘉騏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內,確有丙○○之夫邱欽男工作用之專業電腦一套 ,參以邱欽男任職於中國時報廣告部製稿中心美工組,工作上有使用專業電 腦之必要,以及事故發生後丙○○亦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此部分之損失等 情,有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附原審 卷可稽,此部分自屬可信。
④編號一0影印機及編號一四吉普生冰箱各一台,業據證人邱集榮到庭證明確 係其以十萬元贈與邱欽男所購買屬實,堪予採信。



⑤編號一七YAMAHA全套家庭劇院,有功學社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 興門市組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證人楊佳明亦指證前開物品確 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客廳,自屬有據。
其次,再審究如附表三、四即原審不予准許部分。 3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①編號一之三洋電視機,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證人龍彩雲李嘉騏溫碧盛均證實系 爭房屋內確置有上述電視機,是丙○○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共購買二台三洋 電視機,自可採信。
②編號二至五之烤麵包機、烤箱、餐具、碗盤部分,為霖肯實業等不爭執,編 號六之服飾等物及編號一二之其他服飾保養品,均據丙○○分別提出花旗銀 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佐證,而丙○○確係使用其姐龍彩霞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附卡消費,為霖肯實業等所不否認,經核閱前開對帳單據,確有多筆係向 服飾、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之期間均在丙○○結婚前後,堪信丙○○主張 伊及其姐龍彩霞確曾購買前開物品,並置於系爭房屋內,為可採。 ③編號七至九之鞋櫃、酒櫃及梳妝臺,有龍彩霖龍彩雲出具之贈與證明書為 證,復經伊等在原審證實無訛,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前開傢俱亦係一般家庭 通常所必備,至其價格並無過當之情形。
④編號一0之服飾皮件鞋類,依購買證明書上之記載,丙○○於八十六年二月 至七月間,向該精品行購買皮包十個、皮鞋八雙、短大衣五件、長大衣三件 、洋裝十一件、套裝八套、毛衣十五件和其他衣物、配件共計三十四萬一千 三百元,此經安尼詩國際服飾精品行負責人黃政澤到庭結證屬實;且丙○○ 甫於同年一月間結婚,新婚期間為妝扮,購買精緻服飾皮件皮鞋,亦合實情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⑤編號一一之都彭打火機,僅邱欽男之證言可憑,此部分之證據不足,尚難採 信。
⑥編號一三至一五之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等首飾, 據丙○○提出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正本、金正興銀樓有 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購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純結證確由龍彩霞出面 向伊表示丙○○將結婚,故訂購上開首飾;按丙○○姐妹經濟情況良好,母 親龍江金玉亦擁有數千坪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足稽,是丙○○主張其等共 同贈送伊上開價值二百餘萬元之項鍊、手鐲、戒指等貴重物品作為嫁妝,實 符合民間習俗及常情。至於丙○○為避免宵小之徒趁火打劫而未於「個人災 害損失申報表」詳實填載,乃有其顧慮,顯非事後捏造。又事故發生前日, 適值丙○○邀請親友參加生日聚會,當時丙○○確有佩帶上開珠寶及勞力士 手錶,翌日清晨突發房屋下陷崩塌事故,丙○○及其夫邱欽男倉促逃出,未 及攜帶任何物品等情,亦經證人溫碧盛李嘉騏龍彩霞龍彩霖在原審證 述綦詳,堪信非虛。霖肯實業等雖辯稱系爭房屋位於三樓,事變後並未完全 坍陷,現場管制亦未包括受災戶,且霖肯實業清理現場時,均陪同受災戶取 貴重物品,逐一拖吊現場車輛後,始以重型機具清理,若上開貴重物品置於



系爭房屋內,理應會發現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丙○○並未要求陪同進屋取物。再者,本件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無數,死傷 者高達七十餘人之慘劇,霖肯實業等為處理善後事宜及避免災害之擴大,必 定管制受災戶之進出,且系爭房屋位於最危險地帶,丙○○及其夫邱欽男受 此驚恐,餘悸猶存,其等為生命安全,未進入危險房屋取出貴重物品,乃人 之常情,霖肯實業等執此推斷系爭房屋內並無上開貴重物品,顯非可取。 ⑦編號一七、一八之鐵窗及櫸木地板,業據證人溫碧盛龍彩霖龍彩雲證稱 系爭房屋內舖有櫸木地板,證人楊佳明亦證稱系爭房屋裝設有鐵窗,此部分 之裝潢均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拆除,自屬損害,且丙○○所主張之金額合乎市 場行情,尚無過高之情形。至編號一九胡桃木腳全皮木製辦公椅部分,亦有 訂購單、估價單為憑,自均屬有據。
4附表所示四部分
①編號一至七之電動遊樂器、床頭音響、電磁爐、除濕機、暖爐、手提CD音 響、傢俱,編號一一至一三之電視櫃、書櫃及V8電視攝影機等物,均據丙 ○○提出其夫邱欽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龍江金玉邱欽弘出 具之贈與證明書及向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佐證,雖為霖肯實業等 所否認;惟查,上開電磁爐等小家電,及電視櫃、書櫃等傢俱乃一般家庭生 活所必需,電動遊樂器亦屬普遍常備之物品,而丙○○主張除濕機三台及暖 爐係為因應系爭房屋座落汐止山區,濕氣重、天氣冷之居住特性所購置,符 合事實;至V8電視攝影機則為邱欽男工作所必備,並經楊佳明證明屬實, 此部分之請求均有依據。
②編號九結婚照及一五金飾三件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青樺攝影公 司收據、桃園市寶島銀樓委造保證單、謝瑞麟珠寶金行保證書及金隆興珠寶 銀樓老鋪保證單為證,均堪予採信。編號一四之專業照相機一組,雖邱欽男 僅能提出其中閃光燈之保證書、保固單為憑,惟證人楊佳明證稱曾於系爭房 屋內見過此照像機,且必包含鏡頭、測光表、三腳架(詳如本院卷第一六七 頁明細)此為邱欽男從事美術編輯之專業所必需,應無庸疑。證人楊佳明固 證稱無法估計客觀價值(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邱欽男結證合計為十五萬元之價格,尚屬相當,自可採信。 ③編號一0所列之服飾及保養品,則與附表三編號一二丙○○主張之其他服飾 保養品之金額及提出之花旗銀行對帳單相同,此部分顯係重覆請求。 ④編號一六及一七汽機車修理費,經查,邱欽男所有之LD-6560號汽車 (八十年出廠)經壓毀受損,汽車左前方玻璃全損、車燈破裂、車頂擠壓變形 、部分板金受損,經光成汽車修理廠修理後,共計支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包括更換新零件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工資四萬三千元);李嘉騏所有之 ASL-456號機車(該車為八十五年五月出廠)支出修理費六0三0元 (包括更換新零件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工資一千六百元) )有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按,此部分之修理費,亦屬有據。 ⑤編號一八部分,包括棉被、床罩、床單各6組計四萬元;客廳房間地毯共四 條計一萬二仟元;CD片300片,市價每片三百至五五0元,合計一萬二



仟元;雷射影碟十五片,市價每片二二00元,合計三三000元;錄影帶 四十捲,每捲約三00元,合計一二000元;電工器材、家庭工具計一萬 元;鍋、碗、瓢、盆、進口咖啡杯三萬元;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 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計七萬元;油畫五幅總價十五萬元;CD隨聲聽五五0 0元;專業電腦書籍約五十本,每本二五0至五00元不等,約值二萬元; 攝影書籍約三十本,每本四00至一二00元不等,約值三萬元;專業設計 書籍約四十本、每本四00至二000元不等,約值五萬元;其他書籍、畫 冊約二百本約四萬元;釣具十二萬元合計共六三四五00元。此部分雖經證 人楊佳明邱欽男證明屬實,惟其中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 紅等個人用品,與前開附表三編號一二重複,且不知其使用之情形;其餘物 品,丙○○雖無法提出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之證明,惟上開棉被、CD片 、錄影帶、影碟、書籍等物品,或為生活必需品,或為各家庭普遍擁有相當 數量之物品,若責令丙○○一一舉證,實屬強人所難,此部分伊陳明願由法 院酌量,爰扣減上開保養品等七萬元後,其餘酌定其損失為伊主張之二分之 一。
㈢、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丙○○及 其夫邱欽男於睡夢中,房屋竟倒塌,風雨中倉惶逃出,深受驚嚇,且甫結婚半年 即遭此嚴重災變,致無家可歸,無任何物品可供使用,情況至為困窘;其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則,其等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 合。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除有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外,不得讓與, 為同上法文第二項所明定,邱欽男本人既自始未起訴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霖肯實業等復未承諾賠償,則丙○○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欽男部分 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即非有據。至丙○○請求部分,爰斟酌丙○○為工商時 報之編輯,有固定之收入,霖肯實業、林肯建設、乙○○亦均有相當之資力;以 及本件加害之程度等情,認丙○○此部分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六、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本件丙○○本人得請求者與 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可得請求者,原則上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 (八七)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臺(八七)會 授二字第0三四五四號函,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最 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丙○○之時間及其他物 品購入之時間,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損害時之現值。惟經核其中關於勞 力士女錶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金飾三件等首飾,衡 諸社會常情,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其價值實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應以 購買價計算其現存之價值。另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六服飾、擺飾、傢俱、配 件部分,編號十服飾、皮件、鞋類,編號一二其他服飾、保養品,編號一六嫁妝 服飾,因屬個人私用之物品,項目細瑣,且購買時間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



八月不等,無法得知伊保管使用之狀態,爰酌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 一。
七、綜此,丙○○就附表二之勞力士手錶部分尚可請求增加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  十四元;附表三合計可請求者 (包括受讓之汽、機車修理費)為三百一十六萬七  千八百九十一元;附表四受讓自邱欽男之債權合計可請求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  元。從而,丙○○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霖肯實業  、乙○○,或林肯建設、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包括前揭房屋、土地、  物品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總計為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暨依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甲○○返還土地價款二百六十九萬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惟霖肯  實業與林肯建設、甲○○間,乙○○甲○○間所負之給付義務,法無連帶之明  文,其等復無約定,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其中一人為給付,則他人  就該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丙○○請求有理由部分,除在本院追加對林肯建設請  求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未逾上開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予准許  外,霖肯實業、乙○○尚應再連帶給付伊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利息  ,甲○○則應返還二百六十九萬元及利息,原審就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尚非允當,自應予廢棄改判,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丙○○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霖肯實業、  乙○○連帶賠償丙○○關於房屋及附表一、二所列物品之損害,共一百九十萬五  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  ;霖肯實業、乙○○就此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丙○○先位聲明請求林肯公司賠償土地、房屋之損害部分,既經本院審酌為有理  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林肯公司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部分,自毋庸加以  審究。丙○○其餘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之請求權,亦屬競合之合併,其一 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亦無須一一論列。至霖肯實業等雖聲請訊問證 人謝文雄,以資證明事故發生時,受災戶仍可自由進出,惟各人情況及考量不一 ,縱伊可證明上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丙○○及其夫邱欽男業已進屋取回前開貴 重物品,尚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霖肯實業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丙○○主張其所有之物品遭毀損原審採信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購入價格 │購入時間│最低使│已使用時│折舊後價值│ 證 據 │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用年限│間(年) │新臺幣(元)│ │ │
├──┼─────┼──┼─────┼────┼───┼────┼─────┼─────────┼─────┤
│一 │電熱水瓶 │一台│4000 │86.03 │四年 │5/12 │3270 │龍天沛贈與證明書 │ │
│  │     │  │     │    │   │    │     │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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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昇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