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93號
ILDM,105,簡,89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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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BINH(越南國人)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B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4年中旬間某日」應更正為「 在104年中某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RONG BINH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我 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欲掩飾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損害NGU YEN TRONG DUNG(中文姓名阮重勇)及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 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 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至扣案偽造之「NGUYEN TRONG DUNG(中文姓名:阮重勇)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BINH(中文名:阮中平) 越南國人
男 41歲(民國64【西元1975】年5
月26日)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BINH(中文名:阮中平)係越南國人,原為 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從原雇主處所逃 逸,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 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 ,於104年中旬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其不知名之同鄉處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取得署名為NGUYEN TRONG DUNG、中文姓名為阮重勇之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影本,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七里亭泡沫紅 茶店」,持上揭偽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應徵工作, 並交付查驗而行使之,嗣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在上開「 七里亭泡沫紅茶店」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BINH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伶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經偽 變造後之居留證影本、工作許可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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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