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LE LONG(越南國人)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LE L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工作地點「錢都涮涮鍋」均應 更正為「錢嘟涮涮鍋」,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LE LONG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 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欲掩飾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損害NGUYEN VAN LONG(阮文龍)及 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 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至偽造NGUYEN VAN L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遺失不見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
被 告 PHAN LE LONG (中文名:潘黎龍) 越南國人
男 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7
月27日)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LE LONG (中文名:潘黎龍),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 勞工,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詎其為避免 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 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5年9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臺自其同鄉自稱「阿強」,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取得署名為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 為阮文龍之偽造居留證,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都 涮涮鍋」,持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洪榮震應徵工作 ,並交付查驗而行使之,嗣於105年11月1日,為警在上開「
錢都涮涮鍋」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LE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榮震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居留 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入 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電腦查證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查緝處所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