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澄和江錫叫為同事,江錫叫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2時 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工路1 段工地前,因對陳宥澄開 肢體玩笑之方式感到不快,故而以手拗扭陳宥澄之手指,陳 宥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捶打江錫 叫之胸口1 下,致江錫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江錫叫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錫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 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在工地做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